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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诉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某某
商显峰(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
接婷婷(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7年5月13日,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商显峰,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陈伟,男,系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商显峰、接婷婷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下属向阳信用社借款1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0.77‰,逾期利率上浮30%,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担保的约定为抵押担保,担保人以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借款以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房产各一处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利息至2012年3月31日,后再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实际发放的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以自有的房屋各一处作为抵押,故被告王某某应对此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为抵押担保,被告王某某以其房屋一处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王某某应对此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远诚公司,结合法庭调查,该笔借款已实际发放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实际将借款用于何处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王某某也举证其已经偿还利息49542元,故对被告此项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该笔借款到期日应为2012年11月10日,原告诉讼到法院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王某某到期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用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签订了借款合同,被上诉人的款项也确实发放到了上诉人的借款帐户。但这笔款项在上诉人的帐户中只是一个暂时的留存,之后通过鑫龙装修服务队的帐户转给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宫秀良的帐户中,上诉人并未得到该笔款项,鑫龙装修服务队也没有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维护装修,该笔款项实际用于远诚公司偿还其假借他人名义进行贷款的利息,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目的也没有实现,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担保人对此也不需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
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某某抵押担保的债务人王某某未实际得到该笔借款,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依据主合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也就无法得到实现。因此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
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在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不是上诉人所能掌控的,如果上诉人将款项交给第三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在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后另行追讨,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上诉人应当依法偿还借款。二上诉人均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人用各自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合同上签字,并提供抵押房产办理他项权证,因此二上诉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宫秀良向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凭证12份。
证明问题:证实本案所涉借款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而是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挪作他用。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宫秀良为12名借款人还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履行借款合同,将款项转入上诉人王某某的个人帐户,上诉人王某某将款项转给他人是其个人行为,其本人是否实际使用该借款,不影响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这一事实的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8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履行借款合同,将款项转入上诉人王某某的个人帐户,上诉人王某某将款项转给他人是其个人行为,其本人是否实际使用该借款,不影响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这一事实的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8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艳军
审判员:卢伟艳
审判员:崔思佳

书记员: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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