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高润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高润生
张兆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李吉伟(北京富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高润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吉伟,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润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忠,被告(反诉原告)高润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平、李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高润生作为甲方与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为高润生个人独资,所有资产属于高润生个人。合同第2条约定,甲方愿将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及其全部资产(见资产清单)的经营权租赁给乙方,交由乙方自主经营;合同第3条约定,甲方保证租赁给乙方的资产没有任何权利瑕疵和债务纠纷。如出现上述问题由甲方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合同第13条约定,甲方现有手续不齐全,甲方现有的手续让乙方验证认可后,甲方帮助办理剩余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15条约定,乙方经营加油加气站期间,所有设备及厂房需要更新、改造需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对厂房及设备更新、改造,所有费用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处理,停业及维修期间承包费照交。合同第22条约定,租赁期限十五年,自2008年3月3日至2023年3月3日,租赁价格每年三十九万元人民币(390000元),合同期内租赁费价格不变。合同第25条约定,甲方或乙方违反上述条款中的任何一条即为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外,还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00万元人民币(除国家收购外)。2008年4月8日,高润生将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资产及证照资料交给王某某。之后,王某某开始经营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2009年3月1日,高润生与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由原订每年交两年租赁费78万元,现改为每年交1年的租赁费为45万元。交款时间由原来的每年1月1日改为每年的3月1日,一次性交清一年的租金。协议第2条约定,原订22条租赁期限十五年现改为三年:(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协议第3条约定,凡属乙方(王某某)新增的资产,产权归乙方所有。王某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高润生租赁费共计174万元(2008年3月3日-2009年3月3日租赁费39万元、2009年3月3日-2010年3月3日租赁费45万元、2010年3月3日-2011年3月3日租赁费45万元、2011年3月3日-2012年3月3日租赁费45万元)。王某某在租赁期间,在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铺设燃气管线500米。高润生交付王某某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汽油、柴油、润滑油、汽车配件。没有加气的经营范围。2010年4月26日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汽油、柴油、煤油、车用燃气。王某某在租赁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期间,因超经营范围销售天然气,于2009年7月9日、2010年4月7日,被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共计4万元。
王某某诉请称,高润生应返还其无法合法经营期间的租金损失87.75万元,费用的计算方式为:2008年3月3日交一年租赁费39万元;2009年3月3日交一年租金45万元;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4月4日交3.75万元(每日1250元×30天)。理由为,因为在合同签订后直至2010年4月26日才进入合法的经营,在此之前不能正常经营,所以高润生应返还2010年4月26日以前的租金。对此,高润生辩称,在王某某租赁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期间,不存在无法经营加油业务,2010年4月26日以前不能正常经营,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第13条的约定,王某某明知加气业务没有办下来,并交付了相应的租金,请求返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某某主张,因高润生出租给王某某的加油加气站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证照,致王某某无法合法经营,高润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租赁合同第3条约定,高润生保证租赁给王某某的资产没有任何的权利瑕疵和债务纠纷,但王某某收到他人发来的传真件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显示,高润生对外有欠款,所以高润生违反租赁合同第25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王某某支付违约金600万元。对此,高润生辩称,租赁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高润生现有手续不全,高润生帮助办理。在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是明知的,高润生未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高润生对外也没有债务,同样未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关于王某某诉称的高润生对外债务问题,经查,王某某提供的对账单系供方向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城(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原名称)所发,该对账单未有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城确认。
本院认为,高润生与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某某按合同的约定向高润生交付了租赁期间的全部租赁费,但是,在租赁合同签订时,高润生交给王某某的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手续不全,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加气,但有零售汽油。直至2010年4月26日,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才取得加气经营业务。此时,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才具备加油和加气的经营资质,王某某才能正常经营加油加气业务。在2010年4月26日之前,因高润生交付的租赁物不具备加气的资质,王某某在经营加气的业务中,势必受到影响,为了弥补王某某不能正常经营加气业务的经营损失,本院认为,高润生应给予王某某一定补偿,酌定以没有加气资质期间(2008年3月3日至2010年4月26日)的租赁费87.75万元的一半即43.875万元作为补偿标准。关于王某某诉请要求高润生给付其为正常经营而铺设的燃气管线价值1689.41万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第15条明确约定,王某某在经营期间,所有设备需要更新、改造需经高润生同意,所有费用由与高润生无关,王某某自行处理。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凡属王某某新增的资产,产权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在经营期间,在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所铺设的燃气管线,按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王某某所铺设的燃气管线产权归其所有,燃气管线的价值与高润生无关,故其诉请要求高润生支付铺设的燃气管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该租赁期限已届满,该燃气管线归王某某所有,但该燃气管线是租赁期间新增设的设施,王某某欲使用该管线需在加油加气站经营范围以外进行改造。本院认为,高润生对王某某的改造费用应予补偿,本院酌定以补偿4万元改造费用为宜。关于王某某诉请要求高润生给付经营罚款10万元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第13条约定,高润生现持有的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手续不全,高润生帮助办理剩余手续,费用由高润生承担。在王某某经营期间,因超范围销售天然气,被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4万元,原因之一系高润生没有及时协助王某某办理相关手续,造成王某某被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原因之二系王某某明知高润生交付的手续不全,不具备销售天然气条件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天然气,故罚款应由双方分担,各自承担2万元。关于王某某诉请要求高润生支付违约金600万元问题,王某某的理由为,高润生出租给王某某的加油加气站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证照,致王某某无法合法经营,高润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第13条约定,高润生现持有的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手续不全。高润生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王某某,王某某对此是明知的,并未提出异议。且王某某所主张的因手续不全问题所带来的损失问题,本院在王某某的其他主张中已予以考虑,再依此理由主张违约,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认为高润生违约的另一理由是,高润生对外有欠款,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供的对账单系供货方单方制作的,并未有高润生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高润生有对外债务,王某某的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高润生反诉王某某反诉的主张,本院认为,因为高润生以侵权为由,在霸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某,霸州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支持了高润生的诉请,且该案已经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高润生既然选择了侵权之诉,就不能再对王某某起诉的合同之诉进行反诉。故,高润生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高润生补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无法合法经营期间的损失43.875万元,管线改造费用4万元,并给付经营罚款损失2万元,以上共计49.875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润生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11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80579元,被告(反诉原告)高润生负担805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润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润生与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某某按合同的约定向高润生交付了租赁期间的全部租赁费,但是,在租赁合同签订时,高润生交给王某某的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手续不全,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加气,但有零售汽油。直至2010年4月26日,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才取得加气经营业务。此时,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才具备加油和加气的经营资质,王某某才能正常经营加油加气业务。在2010年4月26日之前,因高润生交付的租赁物不具备加气的资质,王某某在经营加气的业务中,势必受到影响,为了弥补王某某不能正常经营加气业务的经营损失,本院认为,高润生应给予王某某一定补偿,酌定以没有加气资质期间(2008年3月3日至2010年4月26日)的租赁费87.75万元的一半即43.875万元作为补偿标准。关于王某某诉请要求高润生给付其为正常经营而铺设的燃气管线价值1689.41万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第15条明确约定,王某某在经营期间,所有设备需要更新、改造需经高润生同意,所有费用由与高润生无关,王某某自行处理。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凡属王某某新增的资产,产权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在经营期间,在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所铺设的燃气管线,按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王某某所铺设的燃气管线产权归其所有,燃气管线的价值与高润生无关,故其诉请要求高润生支付铺设的燃气管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该租赁期限已届满,该燃气管线归王某某所有,但该燃气管线是租赁期间新增设的设施,王某某欲使用该管线需在加油加气站经营范围以外进行改造。本院认为,高润生对王某某的改造费用应予补偿,本院酌定以补偿4万元改造费用为宜。关于王某某诉请要求高润生给付经营罚款10万元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第13条约定,高润生现持有的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手续不全,高润生帮助办理剩余手续,费用由高润生承担。在王某某经营期间,因超范围销售天然气,被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4万元,原因之一系高润生没有及时协助王某某办理相关手续,造成王某某被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原因之二系王某某明知高润生交付的手续不全,不具备销售天然气条件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天然气,故罚款应由双方分担,各自承担2万元。关于王某某诉请要求高润生支付违约金600万元问题,王某某的理由为,高润生出租给王某某的加油加气站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证照,致王某某无法合法经营,高润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第13条约定,高润生现持有的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手续不全。高润生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王某某,王某某对此是明知的,并未提出异议。且王某某所主张的因手续不全问题所带来的损失问题,本院在王某某的其他主张中已予以考虑,再依此理由主张违约,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认为高润生违约的另一理由是,高润生对外有欠款,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供的对账单系供货方单方制作的,并未有高润生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高润生有对外债务,王某某的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高润生反诉王某某反诉的主张,本院认为,因为高润生以侵权为由,在霸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某,霸州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支持了高润生的诉请,且该案已经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高润生既然选择了侵权之诉,就不能再对王某某起诉的合同之诉进行反诉。故,高润生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高润生补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无法合法经营期间的损失43.875万元,管线改造费用4万元,并给付经营罚款损失2万元,以上共计49.875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润生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11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80579元,被告(反诉原告)高润生负担805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润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德璋
审判员:张建民
审判员:马兰

书记员:高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