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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鹤岗市粮食局、鹤岗市宝某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7月16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崔高鹏,男,鹤岗市向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鹤岗市粮食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法定代表人武玉滋,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孔顺,男,该局仓储物流科科长。被告鹤岗市宝某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原鹤岗市粮食局第七粮库,简称宝某粮库),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法定代表人贺启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女,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吴慧,女,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姜永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宝某岭新宝货场经理,现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萝北县,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原告王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处被告给付原告粮款785,7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人姜永珍与原七粮库签订玉米代烘干协议。在该协议履行结束后结算时,被告原七粮库差原告粮款785,7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给付。经查该粮款挂在农发行原七粮库对公账户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粮款785,700.00元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向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姜永珍于2006年10月15日给王某某打的收条,合计收到487,000.00元现金条及王某某为(2008)鹤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交的案件受理费11,296.39元票据为证,王某某借给姜永珍498,296.39元,并约定2分利息,每月约利息9,965.93元,至今127个月总计利息1,262,672.83元,加本金合计1,763,969.22元,减去(2014)向商初字第42条民事调解书中的416,368.00元,姜永珍尚欠王某某1,347,601.22元。证据二、(2008)鹤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移协议书一份,证明宝某粮库(原七粮库)尚欠姜永珍785,776.00元,有85,000.00元(实际是85,776.00元)被告没有入财会账目,姜永珍于2015年7月5日将鹤岗市粮食局、宝某粮库所欠785,776.00元债权自愿转移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向鹤岗市粮食局、宝某粮库追索。被告宝某粮库补充提交证据(也是中院依职权在萝北邮政银行调取的),2006年4月9日从姜永珍存折取出70万元,当天存入詹玉春个人存折70万元。这两笔现金计785,776.00元属姜永珍个人所有(姜永珍与2015年已把这两笔债权转移给王某某)。证据三、黑龙江省宝某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黑宝农检反贪不成立(2016)3号不立案通知书,黑宝农检控复议(2017)第1号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王某某控告刘传忠、于桂艳、苏鹏宇涉嫌贪污罪案,没有发现贪污犯罪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后经向阳区人民法院前往调取卷宗,确定2006年4月9日从姜永珍个人存折转入詹瑞春(原七库职工)个人存折中于2006年4月21日从詹瑞春个人存折转入农发行鹤岗市粮食局第七粮库100万元其中有姜永珍个人存折转入詹瑞春70万元及85,700.00元(实际是85,776.00元),也进入鹤岗市粮食局第七粮库公对帐户,知道以上两笔现金785,776.00元进入原第七粮库公对帐户后,原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姜永珍长期索要未果。证据四、鹤岗市粮食局2007年8月5日向鹤岗市工商局报告的债权债务处理证明一份,证明鹤岗市粮食局第七粮库注销后如出现任何债权、债务由鹤岗市粮食局负责承担。而后于2007年8月7日鹤岗市粮食局又向市工商局打报告证明“鹤岗市第七粮库的债权债务已由我局指定下属单位承担,人员已由局协调安置。”但该证明并没有标明由哪个单位承担原七粮库的债权债务,故本案原告把鹤岗市粮食局列为本案第一被告。证据五、(2012)黑立民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是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过。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举报材料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8日王某某委托鹤岗市向阳中心法律服务所非诉讼代理,向有关部门控告,宝某岭农垦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6日给王某某一份黑宝农检反贪不立(2016)3号不立案通知书,王某某于2017年2月23日向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存在超诉讼时效。证据七、2011年4月22日粮食局调查组关于对王某某同志反映送粮结算差粮款问题调查了解情况的答复、2013年12月19日中共鹤岗市粮食局委员会关于对王某某与原七粮库结算粮款问题答复、粮食局委托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七粮库做假账,我们在检察院查出来15车粮款,共计416,000.00元。被告鹤岗市粮食局辩称:此案与我局没有关系,鹤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鹤政函(2007)29号第二条:原企业债权债务由接受其资产的单位承担,待以后改革中重新作为资本投资,所以我局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宝某粮库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无论是在我方经营期间所签订的协议和原告在与我方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其他的诉讼,再和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均是姜永珍,并非是原告;为解决该笔款项时姜永珍在以前已经做过诉讼,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真正的原告。二、粮食局也不是本案的被告,从七粮库被注销以后,市政府下文为新接手该企业财产的企业来承接其债权债务,原七粮库的财产已经被宝某粮库所接收,并且也处理了有关七粮库所发生的纠纷,因此宝某粮库是本案的被告。三、从原告的诉状上来看,2005年至2006年期间所发生的粮食差价款是785,766.00元,从2006年4月到现在已经十年有余,原告对此款项从未向宝某粮库和七粮库主张过权利,因此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在诉讼当中无任何证据所能证实,只是依靠向阳区法院向宝某岭检察机关调取了相应的证据来行使自己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中有几项证据没有包括刑事卷宗的材料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它不是证据的一种,因此我方认为调取该证据不能作为民事案件来使用。五、该笔借款在十年前已经做了处理,再次诉讼应是重复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使用证据上均为违反法律规定,且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某粮库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70万元的账户记载包含在130万元中,当天收了姜永珍100万元(农行转30万元,邮储转70万元),收魏晓辉30万元,证明70万元已经进入新宝货场账。证据二、2010年9月20日的原始票据在工农区人民检察院,证明周泉交的85,776.00元和67,490.00元已出库。第三人姜永珍辩称:2005年10月,经王某某介绍与原第七粮库签订了代烘干玉米协议书,并成立了王某某任董事长,我任经理(担任企业负责人),姜永玉任副经理的股份制企业宝某岭新宝货场,由于七粮库入粮少付款,出粮交款不入账,现把企业的债权转让给了王某某,至今七粮库尚欠王某某70余万元。被告鹤岗粮食局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以宝某粮库的意见为准。有政府文件为证,粮食局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宝某粮库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原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和本案无关,这是他和第三人之间算账的问题,其中有一笔诉讼费凭证是12,009.00元,实际交的是11,296.00元;向阳法院42号调解书的内容,我们认为这个钱不是经营期间所欠的钱;证据二85,776.00元写的交款单位是周泉,70万元的交款流程是先交款后出货,债权转移协议书转移的是785,000.00元,和诉讼请求不同,这个债权转移是非常明确的,如果债务人提出异议,这个债权就不成立,所以原告这份债权协议是虚假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不了70万元和85,776.00元这个事实,不能充分证明七粮库欠原告785,776.00元;债务人在该协议书上认可的50万元借款,但是他将转移的债权为785,000.00元,这个是不成立的,况且该笔所谓的债权现在存有异议,宝某粮库也不予认可,该协议债权转移也没有告知宝某粮库,所以该转移对宝某粮库不生效。黑宝农检反贪不立(2016)3号不立案通知书及黑宝农检控复议(2017)第1号复议决定书主张的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今天诉讼的内容不超过诉讼时效;对于(2012)黑立民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及退卷函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主张的内容和(2008)鹤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是一致的,2013年4月26日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及其代理人之间所签的,我个人认为作为一个法律服务所,他没有代理当事人控告信访的权利,只能证明原告和其代理人有过委托代理合同,但不能证明代理人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只有委托代理合同是不行的,应该有授权委托书;原告申请调取的宝某岭检察院的卷宗是姜永珍向检察机关进行控告,因此不能证明其自己的主张,综合以上原告人再次举证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的依据是不充分的,无论从哪个阶段上看,原告人此次诉讼均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人民法院在此认定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话,那么也是该案对(2008)鹤民初字第6号案件的重复起诉,我们认为该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就是重复起诉。第三人姜永珍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出的48万元的收条是真的,我收到了他48万元,把这个钱加在了1706万元里,合计1754万元,这笔钱就是22300余吨粮的回款(有票据的是22120吨,180吨代保管,没开票);在中院诉讼费11296.39元虽然是王某某交的,不是我借的钱。70万元是我存折的钱,2006年4月9日在宝某岭邮局交给的苏鹏宇,这些钱拉出来700吨粮,85,776.00元是我交给周泉20万元代我买的七粮库的余粮,把价值8万余元的粮拉出来交给我了(周泉在鹤岗中院有证明我给他钱了),我又转卖给伊春养鸡户,我存干玉米22300余吨,我只收到1754万余元,11月份牛世春和我交款50万元现金给七粮库张戈,收到后给牛世春出库500吨玉米(双方没有条,只有出库记录),最后七粮库干玉米一点没有了,刘传忠主任又让我交了4000元,说我不欠他钱了,我就和刘主任对账,刘主任出了证明付给了王某某现金1919万余元,王某某给我们出了证明收到七粮库15,919,000.00元,根据七粮库的证明王某某欠我们213万,根据王某某的证明我们欠王某某114万,通过司法鉴定七粮库的1919万余元是假证明,七粮库又补给了王某某41万元,我们还欠王某某73万元,根据我们欠王某某的钱额,七粮库还应付给我方1900吨干玉米所卖的粮款才能对上22300吨玉米入库钱账。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宝某粮库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70万元没开票据,下账是他们自己的,85,776.00元是在2010年后补的账。第三人对被告宝某粮库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22300余吨以外的粮结算后才能算七粮库的粮,当年我承包了七粮库的烘干塔和仓库,没有外人送粮,七粮库也没有收粮,名山农场白忠义送了100余吨粮,宝某岭27队王月英送了80余吨粮,代存在我承包的烘干塔旁边的仓库,没给开入库单,和七粮库无关,但七粮库把这批粮卖给周泉了,收入的85,670.00元应该入我的账,因为白忠义和王月英的玉米钱是我付给他们的,70万元邮政银行的钱当时应该上账,因为粮拉走了,我也没有及时跟他们要票据,2056万元回款里没有这笔钱,41张票据也没有这70万元,另外11份出库的500吨交的50万元现金(上午交20万元,下午交30万元),41张票据中没有,没入账,当时玉米入库是抵押贷款,进玉米应该付款,出玉米应该交款,每吨按1000元折算,22300吨粮应该收2230万元,这样才平账。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互相认可的本院予以采信,互相不认可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期间,姜永珍通过王某某的介绍,以宝某岭新宝货场负责人的名义与鹤岗市粮食局第七粮库签订了代烘玉米协议书,鹤岗市粮食局第七粮库与姜永珍的粮款结算得通过王某某转交;2006年7月19日,鹤岗市粮食局第七粮库证明付给王某某玉米款1919万余元,为此姜永珍与王某某因玉米款的结算发生争议,王某某于2006年10月5日至15日,给付姜永珍48万元。2007年企业改制,注销了鹤岗市粮食局第七粮库,其债权债务由鹤岗市粮食局指定由新成立的宝某粮库承担。2008年3月,姜永珍以681.49吨玉米(价值749,639.00元)未结算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鹤岗市粮食局、宝某粮库提起诉讼,因证据不充分在2010年被驳回其诉讼请求。2011年4月,王某某向鹤岗市粮食局纪委反映原七粮库结算差粮款问题,鹤岗市粮食局党委于2012年12月委托鹤岗市芳源司法鉴定所对原七粮库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3日,鹤岗市芳源司法鉴定所鹤芳会鉴字[201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有15车粮款没有结算,应将15车粮款416,368.00元的送粮款支付给王某某,此款于2014年已连本带息付清。2015年3月王某某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举报原七粮库主任、会计等人贪污,后经宝某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黑宝农检反贪不立(2016)3号不立案通知书确认,没有发现原七粮库主任、会计等人有贪污犯罪行为。2015年7月,姜永珍将未经鹤岗市粮食局、宝某粮库确认的785,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王某某,并邮寄送达通知了鹤岗市粮食局。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鹤岗市粮食局、宝某粮库,第三人姜永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庞庆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贾岩,人民陪审员曲艳华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15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高鹏,被告鹤岗市粮食局委托代理人朱孔顺,宝某粮库委托代理人陈秀、吴慧,第三人姜永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鹤岗市芳源司法鉴定所对原七粮库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进行了司法鉴定,鹤芳会鉴字[201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有15车粮款没有结算,应将15车粮款416,368.00元的送粮款支付给王某某,且此款已付清。原告自认85,776.00元是在2010年后补的账,应在此次司法鉴定之内,说明宝某粮库与姜永珍的代烘玉米合同已结算完毕。姜永珍将未经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王某某,且未通知宝某粮库,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7.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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