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江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现在武昌监狱服刑。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照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启发、肖有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梅明,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江某某、沈某某因急用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张,借条载明:2015年7月8日,江某某、沈某某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起到2015年9月8日止。收条载明:2015年7月8日,江某某、沈某某今收到王某某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因借条上借款人处及收条上收款人处均有江某某、沈某某两人的签字及捺印,故被告江某某、沈某某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江某某、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属实,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借款3万本金予以确认。双方无利息约定,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某某、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银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肖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