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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肇州县客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肇州县客运公司
李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杨明

原告王某某,女,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彦国,职务站长。
被告李某某,男,现住肇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4,375.00元;2、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系×××号客运车的车主,该车辆是跑肇州到黑河的线车,与肇州县客运公司系挂靠关系。
2016年12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从黑河到肇东,在途经明水县时,因道路有坑包,被告雇佣的司机开车过快,将原告颠伤,导致胸椎压缩性骨折。
原告受伤后,经肇东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人民币8,513.00元。
对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承认负全部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具有赔偿责任,被告肇东市客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后被告保险车辆没有给我公司提供完整的证件,我公司要求李某某提供证件后确认是否是保险责任。
对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无关的医疗费要去掉。
对于原告费用情况我公司要看病历,确认一下原告是否有原发性疾病。
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范围内,鉴定并非我公司主张,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
医疗费在确认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按保险责任赔偿。
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过程中受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该车辆挂靠于肇州县客运公司,故肇州县客运公司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所有×××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8,509.46元、误工费9,600.00元(2400元×4个月)、护理费10,008.00元(50275元÷12个月÷30天=139元×12天×2人+139元×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2天×100元)、营养费3,000.00元(50元×60天)、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
以上合计87,8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84,8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二、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00元,减半收取计99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过程中受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该车辆挂靠于肇州县客运公司,故肇州县客运公司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所有×××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8,509.46元、误工费9,600.00元(2400元×4个月)、护理费10,008.00元(50275元÷12个月÷30天=139元×12天×2人+139元×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2天×100元)、营养费3,000.00元(50元×60天)、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
以上合计87,8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84,8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二、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00元,减半收取计99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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