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陈军(黑龙江佳木斯政安法律服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谢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西区社区3组3号。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陈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东风37号楼门市9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向阳西区平安社区长安路1236号。
代表人吴德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向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全乐社区16组10号。
身份证号:xxx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晨,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谢某驾驶黑D-H3775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街西门子助听器门前将原告撞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1腰椎横突骨折;L1椎体压缩;腰部软组织挫伤。
后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贻误治疗费等共计52152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保险情况无异议。
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其在本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中声明自己为无业人员;居委会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关系,不应当出具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交通法律相关规定按照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应提供受伤损失的相关证明或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根据庭审原告陈述,原告应属于建筑业,原告与居委会提供的证据均不符。
关于护理费,护理人王雷月工资为2500元。
被告谢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6月26日,被告谢某驾驶黑D-H3775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行驶到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街西门子助听器门前时,与同方原告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共住院32天,发生住院费11632.13元,门诊检查及抢救费1697元。
后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左侧横突骨折,与脊柱胸腰段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原告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二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二个月。
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谢某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13329.13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从事的职业及误工损失予以证明,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18348.35元(3669.67元/月×5个月);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8722元(52333元÷12月×2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诉请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50元×60天);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确定为96元(32天×3元);关于鉴定费2000元,确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6695.48元(医疗费13329.13元+误工费18348.35元+护理费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104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谢某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13329.13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从事的职业及误工损失予以证明,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18348.35元(3669.67元/月×5个月);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8722元(52333元÷12月×2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诉请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50元×60天);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确定为96元(32天×3元);关于鉴定费2000元,确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6695.48元(医疗费13329.13元+误工费18348.35元+护理费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104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审判长:李湘玉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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