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悦,被告秦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秦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期限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利息为月利率3%,上述借款由被告高某某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二被告所出具的借款(收)条,足以证实被告秦某由被告高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秦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高某某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2%,并不违反关于借款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借款本金二被告均阐述为18200元,其余1800元已被原告扣除作为利息。故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出具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2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00元、利息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200元、利息1200元,合计人民币19400元,被告高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保全费人民币230元,共计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秦某负担,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德龙 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 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
书记员:李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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