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继成与湖北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方军(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
王继成
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王立斌
周传圣(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
马维学
薄红兵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晓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军,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成,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王立斌,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传圣,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马维学,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原审第三人:薄红兵,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广水市人。
上诉人湖北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继成、原审被告王立斌、马维学、薄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达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军,被上诉人王继成的委托代理人胡季春、原审第三人王立斌的委托代理人周传圣、原审第三人马维学、薄红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继成诉称:被告华达能源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2009年8月15日、2010年1月20日、2010年3月20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12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
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到2013年初。
后原告再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已将部分借款还给第三人薄红兵,而拒绝还款。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5.4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华达能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王继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虽然持有借条,但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起诉属虚假诉讼。
2、如果本案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依原告提供的借据显示的还款时间来看,本案的诉讼时效巳过。
3、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请求追加王立斌为本案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王立斌述称:1、本案应追加马维学为本案第三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当时融资是我帮忙运作的,我不认识原告王继成,也从未代表华达能源公司与原告洽谈借款的问题,我联系的融资人是马维学,且已给马维学90多万元,马维学代收条上注明还王继成借款。
2、我与华达能源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应据实结算。
要求法院驳回被告对我的追加请求或判决第三人王立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第三人马维学述称: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被告华达能源公司通过我向王继成借款28.4万元,按三分利率计息。
2012年11月20日,王立斌经我手给付薄红兵90万元。
原审第三人薄红兵述称:华达能源公司借王继成钱与我无关,我所得90万元是华达能源公司应给付的。
原审查明:原告王继成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借给被告华达能源公司18万元,2009年8月15日借给被告华达能源公司5万元,2010年1月20日借给被告华达能源公司5.4万元,共计本金28.4万元。
以上借款均是王继成通过马维学借给被告华达能源公司。
2010年3月20日借款到期未还,被告华达能源公司请求延期,将借款本金28.4万元,利息5.6万元及未来半年利息6.12万元换据,被告华达能源公司向原告王继成出具了40.12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该欠条由马维学交给了原告王继成。
借款到期后王继成向被告华达能源公司催要,并要求被告注明后期利率,王立斌在该借条上写明逾期利率按月息三分计算。
后华达能源公司以该笔借款已还给王立斌为由,不予偿还。
原告王继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5.48万元。
原审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华达能源公司与第三人王立斌签定协议,约定被告华达能源公司偿还王立斌经手融资款238万元,且附《筹集借款本息一览表》一份,原告王继成借款18万元从《筹集借款本息一览表》中已查明属实。
另二笔5万元、5.4万元是马维学以现金交给被告。
被告华达能源公司给付王立斌经手融资款238万元,王立斌给付马维学借款9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王继成等人借款,但马维学没有给付原告王继成的借款。
而是将90万元给付另一借款人薄红兵。
原审认为,被告华达能源公司向原告王继成借款,有其出具公司盖章及法人签字的借条为证,被告华达能源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因原告王继成没有汇款凭证。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对于借款的交付方式并无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被告华达能源公司出具有效的借条应视为其收到了借款。
因是否收到借款发生争议,举证责任在被告方。
被告华达能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王继成未交付借款,且在被告提交证据《筹集借款本息一览表》中明确反映了18万元借款本金。
剩余二笔借款本金5万元,5.4万元虽在被告提交证据中无明确反映但不能对抗被告华达能源公司借条的合法性。
故原告王继成与被告华达能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被告华达能源公司依法有按借款约定向原告王继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被告华达能源公司、第三人王立斌均称该借款已还给原告,只是借条未收回,应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和按照约定解决。
本案中,王立斌将被告华达能源公司的90万元给付第三人马维学,指定从该款中偿还王继成等人借款,但马维学将该款给付了第三人薄红兵,原告王继成未得到被告华达能源公司的还款,被告华达能源公司应向原告王继成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王立斌不是借款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马维学收到王立斌转华达能源公司90万元,虽未将该款归还原告王继成,但将该款用于偿还被告的其它债务,且原告王继成没有请求马维学承担责任,故第三人马维学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薄红兵所得借款,与本案无关。
该借款本金28.4万元,被告华达能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王继成返还,被告华达能源公司称月息三分利率过高,且计算了复息,借条上逾期利息约定是第三人王立斌未经被告同意添加的,应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对该借款按本金28.4万元计算利息,该借款从借款之日至借条约定还款之日,按月息三分计算过高,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对2010年9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华达能源公司称,对于出具借条后的借款逾期利息没有约定,起诉要求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至起诉时止没有依据。
因借条上三分月息系逾期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没有认定,故该抗辩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对王继成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逾期未还,被告华达能源公司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故对2010年9月2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华达能源公司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予以驳回。
虽然借条上还款期限是2010年9月20日,但原告在此期间多次主张债权,而未得到还款。
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重新计算至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被告华达能源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达能源公司向原告王继成偿还借款本金284000元及利息(180000元、50000元、54000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从2009年7月20日、2009年8月5日、2010年元月20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时止,2010年9月20日后该284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继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48元,由被告华达能源公司承担8000,原告王继成承担5348元。
上诉人华达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仅凭借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事实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称借款给上诉人,但没有提供付款凭证;其次,从一审查明借款和还款经过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
二、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当驳回被告的一审诉求。
三、一审认定按四倍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四、一审诉讼费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17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继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继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立斌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28.4万元正确,认定王立斌不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马维学述称:王继成借给华达能源公司的钱,我是介绍人,钱也是经我手交给王立斌,第一笔18万元是转账,后两笔是给的现金,华达能源公司出具了借条。
华达能源公司既欠王继成的钱,也欠薄红兵的钱。
王立斌给我还王继成的钱,我还给薄红兵了。
王继成一直在找公司要钱,没有过诉讼时效。
原审第三人薄红兵未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达能源公司的代理人虽然在一、二审的庭审中,对华达能源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向王继成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对借条上加盖的“湖北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申请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华达能源公司均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
另华达能源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未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华达能源公司代理人关于借条真实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华达能源公司向王继成出具的借条,及提供的《筹集借款本息一览表》记载2009年7月20日、22日共借款18万元的证据,与原审第三人王立斌、马维学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和经过,故华达能源公司称与王继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华达能源公司与王立斌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马维学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代收王立斌转华达能源公司还款收条(系还借王继成赖四部分借款),能证明华达能源公司有偿还本案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华达能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王继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华达能源公司向王继成出具借条的借款金额为40.12万元。
根据王继成及马维学、王立斌的陈述,该借款金额是在借款本金28.4万的基础上按月息3分计算后,又出具的借条。
另在华达能源公司提供的《筹集借款本息一览表》中关于涉及本案18万借款的结算利息,可以推断双方是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
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华达能源公司认为按四倍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华达能源公司提出原审诉讼费用过高。
经查,本案原审原告王继成起诉请求的金额为102.7万元,依法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4043元,原审确定案件受理费13348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华达能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达能源公司的代理人虽然在一、二审的庭审中,对华达能源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向王继成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对借条上加盖的“湖北华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申请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华达能源公司均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
另华达能源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未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华达能源公司代理人关于借条真实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华达能源公司向王继成出具的借条,及提供的《筹集借款本息一览表》记载2009年7月20日、22日共借款18万元的证据,与原审第三人王立斌、马维学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和经过,故华达能源公司称与王继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华达能源公司与王立斌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马维学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代收王立斌转华达能源公司还款收条(系还借王继成赖四部分借款),能证明华达能源公司有偿还本案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华达能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王继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华达能源公司向王继成出具借条的借款金额为40.12万元。
根据王继成及马维学、王立斌的陈述,该借款金额是在借款本金28.4万的基础上按月息3分计算后,又出具的借条。
另在华达能源公司提供的《筹集借款本息一览表》中关于涉及本案18万借款的结算利息,可以推断双方是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
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华达能源公司认为按四倍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华达能源公司提出原审诉讼费用过高。
经查,本案原审原告王继成起诉请求的金额为102.7万元,依法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4043元,原审确定案件受理费13348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华达能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艳丽

书记员:廖文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