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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继成与兰西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兰西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继成
姜丽
兰西县建设环境保护局
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兰西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原告王继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姜丽,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兰西县建设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吴晓峰,职务局长。
被告
委托代理人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广河,职务经理。
原告王继成与被告兰西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兰西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23日作出(2014)兰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兰西县建设环境保护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中法民二商经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兰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会议庭,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继成委托代理人姜丽,被告兰西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申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西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兰西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偿还10,000.00元,并向法院举证了兰西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抬款合同原件予以证实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兰西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对抬款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认为原告与被告兰西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之前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兰西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贷利息72,000.00元,此款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0.6%的四倍计算为72,000.00元(此款自1995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按本金10,000.00元计算)。本息合计82,000.00元。虽被告兰西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原兰西县建设局)系兰西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主管单位,且原告举证王某甲的证言及王某甲与兰西县建设局的工程协议书,予以证实兰西县建设环境保护局接收了兰西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资产。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兰西县城镇建设环境保护局接收被告兰西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产数额的证据,且被告兰西县城镇建设环境保护局亦不认可接收被告兰西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资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兰西县城镇建设环境保护局给付欠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兰西县建设环境保护局主张此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法院举证证人张某乙、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原告一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没有提供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故对被告此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西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2,000.00元。本息合计82,00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被告兰西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兰西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偿还10,000.00元,并向法院举证了兰西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抬款合同原件予以证实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兰西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对抬款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认为原告与被告兰西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之前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兰西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贷利息72,000.00元,此款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0.6%的四倍计算为72,000.00元(此款自1995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按本金10,000.00元计算)。本息合计82,000.00元。虽被告兰西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原兰西县建设局)系兰西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主管单位,且原告举证王某甲的证言及王某甲与兰西县建设局的工程协议书,予以证实兰西县建设环境保护局接收了兰西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资产。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兰西县城镇建设环境保护局接收被告兰西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产数额的证据,且被告兰西县城镇建设环境保护局亦不认可接收被告兰西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资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兰西县城镇建设环境保护局给付欠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兰西县建设环境保护局主张此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法院举证证人张某乙、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原告一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没有提供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故对被告此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西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2,000.00元。本息合计82,00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被告兰西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伟辉
审判员:赵文柱
审判员:宋阳

书记员: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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