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河南省镇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长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被告:王大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被告:余祥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被告:姚翠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宜昌至新疆做桔子生意时的长途车运费25000元及金长河代收原告转筐子的运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四被告在宜昌至新疆做桔子生意时,欠下原告长途车运费25000元及金长河代收原告转筐子的运费500元。后四被告在合伙结算时产生纠纷,被告金长河承诺待其与余祥富和合伙纠纷判决做出后再支付。现四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的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金长河辩称,原告的事与本案无关,希望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他的主张。被告余祥富辩称,我们是三方合伙,合伙清算时,总应付款是3054487元,含长途车运费3万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还欠25000元,3万元是金长河的报账,怎么算来的要由被告金长河、王大平拿出算账的依据来。转筐子的运费500元,是原告帮别人短途转运的,将这笔钱已经付给了金长河,跟本案合伙没有关系。被告王大平、姚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了四被告合伙采购、销售柑桔的事实,但判决书审理查明的内容未涉及原告主张的运费;原告提供的被告余祥富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金长河不认可,且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祥富提供的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书一份,该评估书并未明确载明下欠原告运费的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祥富提供的向纪委举报(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案件主审法官违纪行为的录音一份,(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经二审维持原判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需经法院再审之后才能撤销,故被告余祥富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推翻(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四被告下欠其运费255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大平、姚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被告金长河、余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平、姚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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