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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现代男科医院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西侧00单元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36901362E。
负责人:山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钰,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手中购买两份“99.6意外保险产品”,保险单号分别为050471782271853、050471782271707,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份,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份。被保险人为王某某,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原告已按期缴纳保费并激活保险获得意外保险。2017年10月18日,原告王某某在单位卫生间不慎摔伤,导致双膝关节外伤、右膝胫骨骨挫伤、双膝交叉韧带损伤、双膝半月板损伤等。原告在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15,028.77元。经鉴定,原告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知原告所受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伤残评定标准及赔偿标准,不能予以赔偿,医疗费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已经自其他途径获得的医疗费应扣除,对剩余部分予以给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诉争保险合同系以互联网为载体方式订立,保险条款、保单等资料均以网页数据电文形式呈现。保险人虽然用格式化的“投保人声明”对有关内容进行提示并得到投保人肯定反馈即点击确认后投保才完成,但其条款内容并非以弹框式网页或强制投保人阅读等方式主动、完整的展现于投保人面前,保险条款有无投保人点击均不影响保险合同的订立。本案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提供了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给投保人,也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针对《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等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且投保人已理解了该条款中有关免责部分的内容,故被告主张按残疾给付比例表的约定给付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关系,电子保单显示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所述比例并未在保险单中列明;2.现代男科医院出具说明1份、证人证言2份、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医疗门诊票据8张、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处方3份、住院病案、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保险期间内在单位意外受伤,医疗费15,028.77元,原告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保险事故没有启动理赔程序,不存在拒赔的情形。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被告不予认可。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约定不是免责条款,建议原告重新按照该标准进行致残程度鉴定。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不需另行告知。按照伤残等级一到十级的比例进行赔付不属于免责条款,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适用损失补偿原则,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部分医疗费应扣除后,对剩余部分予以给付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被保险人通过医保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或其他责任人获得赔付的,其医疗费的相关票据已被核销,不能作为请求给付医疗费保险金的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保协发(2013)239号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操作细则》的通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证明该标准为保险机构的给付标准,各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采用的标准,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不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2.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做鉴定时并没有向司法鉴定所说明该鉴定意见用于保险公司理赔;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4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金额按比例给付不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原告王某某购买被告保险公司两份幸福无忧综合保障保险,保单号分别为050471782271853、050471782271707。保险单约定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类职业)(99)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某,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原告已按期缴纳保费。2017年10月18日,原告王某某在单位卫生间不慎摔伤,导致双膝关节外伤、右膝胫骨骨挫伤、双膝交叉韧带损伤、双膝半月板损伤等。原告王某某在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15,028.77元。经鉴定,原告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份幸福无忧综合保障保险产品,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金额5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人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王某某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项,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主张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比例进行赔付及医疗费用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不属于免责条款,因该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权利,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原告所受伤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对应的比例进行赔付,医疗费用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原告王某某不产生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颖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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