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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永某县永某镇汪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芳
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永某县永某镇汪家营村村民委员会
刘振德
洪浩(永某县益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永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芳,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县永某镇汪家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怀,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振德,汪家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洪浩,永某县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永某县永某镇汪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汪家营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芳、陈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怀、委托代理人刘振德、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的主要事实无异议。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借据未加盖公章,属于白条,不应认为是以村委会名义所借。《处理意见》未记载借款数额。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
1、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汪家营村委会对主要事实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据虽未盖章,但有时任村主任周金海、村支部书记杜茂林签名,能够代表村委会,且有《处理意见》印证,应认定属村委会行为,《处理意见》中的借款数额有两份借据印证,故对该三份书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汪家营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一经确定,各方都应自觉地履行义务。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也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如期将款偿还。致使当时的养马庄党总支作出《处理意见》。要求汪家营村委会对借款作出还款计划,尽力早日还清。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承诺还款计划,也未曾还款。致使该债务在《处理意见》形成后,呈搁置状态。且原告因此事多次找被告的上级养马庄乡政府。养马庄乡政府也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由此说明原告始终未放弃自己的债权。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金、利息均过高,对于本金部分因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利息部分按《处理意见》讲明的方法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利息18000元(自1998年4月1日至1999年11月30日,共计18个月,按月息1.5%计算,以60000元本金计息),利息38640元(自1999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按一年期限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46000元计息,利息为38789.1元,38640元低于38789.1元),共计56640元,未超合理范围,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为维护正常的经济往来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县永某镇汪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56640元,共计102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汪家营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一经确定,各方都应自觉地履行义务。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也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如期将款偿还。致使当时的养马庄党总支作出《处理意见》。要求汪家营村委会对借款作出还款计划,尽力早日还清。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承诺还款计划,也未曾还款。致使该债务在《处理意见》形成后,呈搁置状态。且原告因此事多次找被告的上级养马庄乡政府。养马庄乡政府也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由此说明原告始终未放弃自己的债权。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金、利息均过高,对于本金部分因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利息部分按《处理意见》讲明的方法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利息18000元(自1998年4月1日至1999年11月30日,共计18个月,按月息1.5%计算,以60000元本金计息),利息38640元(自1999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按一年期限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46000元计息,利息为38789.1元,38640元低于38789.1元),共计56640元,未超合理范围,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为维护正常的经济往来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县永某镇汪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56640元,共计102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汪家营村委会负担。

审判长:武占波

书记员:刘艳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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