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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与赵某、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原告:王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平(系二原告之女),住高平市寺庄镇西德义村。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芳,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货车司机。
被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合作街。
法定代表人:杨社会,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二会,男,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沁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水路王庄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吴泼泼,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怀府西路50号。
负责人:姜海峰,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涛,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杨军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赵某、被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龙兴运输)、被告沁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达运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华联合财保沁阳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保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平、张慧芳、被告龙兴运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二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涛、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及被告金达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2981.41元,第四、五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豫HD****(豫H***F挂)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227线(长晋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省道227线(长晋线)43KM+600M高平市境内寺庄镇北王庄村路段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王某某)由东向西左转弯至路西侧发生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二原告被送至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被诊断为:头外伤;脑梗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冠心病;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左肺钙化灶。原告王某某被诊断为:头外伤;脑梗死;眼部钝挫伤;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趾骨骨折;坐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输卵管节育手术后;胃穿孔手术后;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骶骨骨折;肺炎;主动脉及冠状动脉硬化。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医疗费7982.17元。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出院,住院15天,当日原告王某某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于2016年6月23日出院,住院11天,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51532.5元。经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豫HD****(豫H***F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被告龙兴运输、被告金达运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龙兴运输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兴运输曾垫付医疗费8700元,曾向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38000元,共计46700元,全部由二原告收取。
被告金达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重型半挂货车,主车豫HD****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重型半挂货车,挂车豫H***F在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公司投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公司投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公司的赔偿系数应为0.047。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二原告提供的购买三轮车的发票及购买塑料桶的发票,被告龙兴运输、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公司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此二支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2.2016年12月14日,高平市寺庄镇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龙兴运输、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公司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明盖有高平市寺庄镇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且符合证据的其他要件,具有证据效力。3.对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龙兴运输、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公司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2016年5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豫HD****(豫H***F挂)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227线(长晋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省道227线(长晋线)43KM+600M高平市境内寺庄镇北王庄村路段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王某某)由东向西左转弯至路西侧发生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二原告被送至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被诊断为:头外伤;脑梗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冠心病;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左肺钙化灶。原告王某某被诊断为:头外伤;脑梗死;眼部钝挫伤;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趾骨骨折;坐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输卵管节育手术后;胃穿孔手术后;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骶骨骨折;肺炎;主动脉及冠状动脉硬化。原告王某某于同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医疗费7982.17元。出院医嘱:1.建议口服药物营养神经及相关治疗,针对非神经外科类疾病,应进一步检查和治疗;2.定期复查头颅CT及相关检查项目,不适随诊;3.全休1月。原告王某某于同年6月12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1.建议转院后继续相关治疗;2.定期复查头颅CT及相关检查项目,不适随诊;3.全休3月。当日,原告王某某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于同年6月23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遵医嘱卧床休息,4月后下地活动。原告王某某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51532.5元。同年6月3日。经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兴运输向二原告垫付费用46700元。2016年10月24日,二原告要求被告赵某、被告龙兴运输、被告金达运输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2981.41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被告龙兴运输、被告金达运输承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赵某系被告龙兴运输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豫HD****(豫H***F挂)系重型半挂货车,主车豫HD****的所有人为被告龙兴运输,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豫H***F的所有人为被告金达运输,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公司投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豫HD****(豫H***F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赵某系雇佣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龙兴运输承担。因事故车辆豫HD****(豫H***F挂)系重型半挂货车,主车豫HD****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豫H***F在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公司投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龙兴运输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兴运输垫付的46700元,二原告应予以返还。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龙兴运输承担。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某某主张7982.1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王某某虽年满60周岁,但根据高平市寺庄镇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王某某租用他人土地进行蔬菜苗种植,故应按农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114.3元/天。原告王某某住院9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1月,故误工天数为39天。误工费应为4457.7元。3.护理费:原告王某某住院9天,按每天114.3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02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住院9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共计900元。5.营养费:原告王某某住院9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450元。6.交通费:二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王某某入院及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某某主张5153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王某某虽年满60周岁,但根据高平市寺庄镇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王某某租用他人土地进行蔬菜苗种植,故应按农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114.3元/天。因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达十级伤残,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8天。误工费应为15773.4元。3.护理费:原告王某某住院26天,按每天114.3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97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共住院26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共计2600元。5.营养费:原告王某某共住院26天,第二次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卧床休息、4月后下床活动,本院酌情确定计算营养费天数90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4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王某某65周岁,因交通事故受伤达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4181元[9454×(20-5)×0.1]。7.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达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二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王某某入院及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15318.57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99058.7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457.7元、护理费1028.7元、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773.4元、护理费2971.8元、伤残赔偿金14181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系数为0.953、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系数为0.047,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7.7元、营养费428.85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434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7.8元、营养费4288.5元;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元、营养费21.15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18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2元、营养费211.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龙兴运输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842元、误工费4457.7元、护理费10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7.7元、营养费428.8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114.95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9345.47元、误工费15773.4元、护理费2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7.8元、营养费4288.5元、伤残赔偿金14181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5037.97元。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元、营养费21.15元,共计203.62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18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2元、营养费211.5元,共计2520.73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龙兴运输承担。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842元、误工费4457.7元、护理费10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7.7元、营养费428.8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114.95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9345.47元、误工费15773.4元、护理费2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7.8元、营养费4288.5元、伤残赔偿金14181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5037.9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元、营养费21.15元,共计203.62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18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2元、营养费211.5元,共计2520.73元。
被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500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46700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轶
人民陪审员 李青
人民陪审员 申艳平

书记员: 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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