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汤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王某和与被告汤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00601元(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比照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在其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晚,被告汤享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肖岭乡泉陂村五组往泉陂村四组方向行驶。20时许,行至五组路段时,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从原告的右边行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而未报警,后原告家人向交通部门报警,因当时被告未保护现场导致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仅就该事故作了崇公交认字第2016(008)号事故证明书。原告因车祸致颈部脊髓损伤、头部外伤、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共花医疗费用36806元。原告伤情经崇阳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伤残程度为七级残,后续医疗费评定3500元,伤后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认为,因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不按交通规则行车,致在公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受伤,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报警而撤离现场,导致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作为车辆驾驶人,对该事故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告仅支付43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至今拒不赔偿,故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被告汤享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一辆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由本县肖岭乡泉陂村五组往泉陂村四组方向行驶。20时许,行至泉陂村××路段,遇原告王某和在公路上行走,被告汤享从原告王某和的右侧通过时,踏板摩托车的启动杆钩挂住原告王某和的右裤腿,原告王某和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在旁人的帮助下,原告王某和被送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8日,花医疗费31276.1元。2017年7月3日,原告王某和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进行鉴定,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崇阳浩然法鉴(2017)临鉴字第480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根据病史材料、影像学资料及本所检查所见,认定被鉴定人王某和主要损伤为:1、头部外伤,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2、颈部损伤,颈髓(C3椎体平面)挫伤水肿。被鉴定人颈髓挫伤,现遗留四肢轻瘫,右上肢肌力Ⅳ-,左上肢肌力Ⅳ+,右下肢Ⅳ+,左下肢Ⅴ,右上肢不能上举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7.1.e)条之规定,评为七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伤情,目前仍需理疗及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后续医疗费用评定3000元。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4.2条规定,护理时间评定90天,营养时间评定90天。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和伤残程度评定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3000元;护理时间评定90天,营养时间评定90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王某和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1276.1元(29849.04元+1312元+115.06元);2、后续医疗费3000元;3、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5、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235088元(29386元/年×20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3971.1元。
同时查明,被告汤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汤享已经赔偿原告王某和4427元。
因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能否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上述规定可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的主要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与民事审判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民事法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其归责原则不尽相同。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依此规定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民事诉讼的一种证据,人民法院仍应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综合审查认定,也即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人民法院处理该类案件的唯一证据,更非人民法院确认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仍可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故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因客观原因没有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本案仍可结合相关证据,确定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进行处理。本案被告汤享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原告王某和在公路上行走,从原告王某和的右侧通行,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原告王某和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和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其在公共道路上行走,未靠右侧行走,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其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起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7:3较为合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汤享未为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和要求被告比照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汤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上述规定,首先应由被告汤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和120000元,超出部分173971.1元,由被告汤享承担70﹪的责任,即121779.7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和自负。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和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3971.1元,由被告汤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173971.1元,由被告汤享赔偿121779.77元(被告汤享已经支付的4427元,在执行时可以抵扣)。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和自负。
二、驳回原告王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王某和负担600元,被告汤享负担140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学斌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人民陪审员 黄新龙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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