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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兰西县红某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清算领导小组,第三人兰西县粮食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录,住兰西县。
被告:兰西县红某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兰西县。
法定代表人:杨志民,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清算领导小组。
负责人:关建秋,职务清算领导小组负责人。
第三人:兰西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王孝国,职务局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兰西县红某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清算领导小组,第三人兰西县粮食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录,被告兰西县红某粮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清算领导小组,第三人兰西县粮食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兰西县红某粮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鉴定原告给被告红某粮库维修工程款人民币619,866.88元,原告交鉴定费2,000.00元,被告给付164,864.00元,下欠455,002.88元,利息718,497.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173,499.88元。1994年6月18日,原告与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签定内部承包合同,2001年粮食建筑工程队执照被吊销,第三人同年免去王继录法定代表人职务,成立粮食工程队清算小组。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事实及理由:199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001年粮食工程队执照吊销,成立了清算小组,第三人免去王继录法定代表人职务,原告承包被告红某粮库维修工程包工包料。粮食建筑工程队收取原告7%提取费。2008年11月10日丁杰证实,被告红某粮库领导李俊学请求粮食局主管工程队常务副局长丁杰,粮库有点维修工程承包给工长王某某施工。2006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红某粮库双方同意,兰西县人民法院委托兰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承建被告红某粮库的维修工程,在施工中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64,864.00元,工程审计619,866.88元,原告交鉴定费2,000.00元,被告欠工程款455,002.88元,利息718,497.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173,499.88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红某粮库以无款为由推托至今,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到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红某粮库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因该案诉讼与(2006)年兰民初字第28号等六起案件起诉时的工程量相符,只不过是诉讼主体与诉讼标的有变更,但实际主张的事实与2006年审理中一致。2006年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主张与红某粮库时任领导李俊学达成口头承包合同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起诉原告以被告红某粮库、粮食工程队,第三人粮食局为诉讼主体,并举证与粮食工程队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为证据,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红某粮库维修工程是其个人所为。原告向法庭举证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与粮食工程队之间签订的,没有经过红某粮库确认同意,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内部承包合同对红某粮库没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红某粮库给付工程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6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喜凤 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  郝天雪

书记员:张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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