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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西细庄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勤章,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西细庄矿,住所地河北省蔚县白草村乡西细庄村。
负责人:刘秉明,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才,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副矿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西细庄矿(以下简称西细庄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6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勤章,被上诉人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西细庄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王利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蔚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6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程序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49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15日内提起的诉讼。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诉讼权利,应依法驳回起诉。2、一审判决书中确认了被上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并确认其载明的事实。依民诉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通知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二、事实方面,1、被上诉人的五组证据均是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料。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需要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出庭作证予以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这些资料真实,也只能证明这些资料上载明的时期内,上诉人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而上诉人从2001年1月就在西细庄矿工作,直至2016年4月底西细庄矿停产,在年多,其他时期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被上诉人提交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是虚假协议,协议中的工程不存在。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也不是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基于单项承包协议的工程不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单项承包相关和其他证据均是虚假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西细庄矿答辩称,一、答辩人于2018年12月26日,收到张家口市建国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于2019年1月4日在蔚县人民法院立案,于2019年3月14日在蔚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述时间安排参加辩护,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书也已经明确载明整个过程。因此整个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时效。二、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纠纷及一审判决结果,不适用民诉法第56条之规定。三、根据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申请的劳动关系期限为2001年6月至2016年4月,因为上诉人是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我们并不完全掌握,能够搜集部分关于上诉人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已经实属不易。如果上诉人的代理人有异议,完全可以让上诉人本人出庭。对其劳动合同上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一问便知。四、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了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向法院提供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两份。证明了西细庄矿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是工程承包关系。都是真实有效的。综上,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西细庄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主要从事煤炭开采。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是资质齐全的企业法人。被告王某某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工资由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蔚劳人仲案(2016)第034号仲裁裁决书即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某某在一审中辩称,1、被告于2001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一直到2016年4月底,从事的是井下回采工作。原告按照三班倒的制度安排被告上班,原告按照被告开采数量计发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动关系。2、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煤炭开采的业务,也没有煤炭矿山开采的资质。被告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西细庄矿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具有合法资质的矿山工程承包的法人企业。2、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西细庄矿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两份,证实西细庄矿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矿山工程承包关系。3、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王某某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4、《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蔚州矿业公司西细庄矿项目部工资发放表》五份,证实王某某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报酬。5、《蔚州公司外围承包队伍劳动用工合同备案》一份,王某某在列,证实王某某系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二、王某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王某某的《保健急救员证》、《背药证》、《矿山医疗救护安全培训合格证》、三份《特种作业操作证》、《矿山提升运输作业证》、《放炮命令证》、三份《蔚州矿业公司西细庄矿上岗证》和《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岗位操作资格证》。证实王某某与西细庄矿存在劳动关系。三、西细庄矿、王某某质证后对对方证据互有异议,互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西细庄矿、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虽对西细庄矿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蔚州矿业公司西细庄矿项目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存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依法确认《劳动合同书》、《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蔚州矿业公司西细庄矿项目部工资发放表》和《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等证据的证据效力,并确认其载明的事实。王某某提交的《保健急救员证》、《背药证》、《矿山医疗救护安全培训合格证》和《蔚州矿业公司西细庄矿上岗证》等证据均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其效力不足以否定《劳动合同书》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蔚州矿业公司西细庄矿项目部工资发放表》的证据效力。王某某虽在西细庄矿处工作,系基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西细庄矿间的矿山工程承包关系,完成的是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王某某以此为依据主张与西细庄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西细庄矿、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西细庄矿与王某某不具有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确定必须符合以下标准,(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应提供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相关证据,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西细庄矿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蔚州矿业公司西细庄矿项目部工资发放表》,证实王某某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虽然提交了《保健急救员证》、《背药证》、《矿山医疗救护安全培训合格证》和《蔚州矿业公司西细庄矿上岗证》等证据,但均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其效力不足以否定《劳动合同书》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蔚州矿业公司西细庄矿项目部工资发放表》的证据效力。王某某在西细庄矿工作,是基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西细庄矿间的矿山工程承包关系。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主张的程序不合法及西细庄矿提交的有关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是虚假证据,但是,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艳龙
审判员 牟键
审判员 姜兵

书记员: 常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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