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远安县远景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余海峰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安县远景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花园村十组,组织机构代码56274954-X。
法定代表人罗金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当阳市行政服务中心采购中心工作人员,住当阳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远安县远景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远景矿业公司申请,于同年8月3日通知余海峰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远景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远景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远景矿业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589元(3169元/月×11月)。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到被告远景矿业公司上班,从事碎石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5年7月30日,原告在上班时不慎被装载机滚落的石料砸伤右腿、右足。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侧内外踝开放性骨折;2.右足多发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可疑;3.右小腿及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并皮肤撕脱伤。
原告伤愈出院后申请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裁决。
原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远景矿业公司辩称,远景矿业公司与被告余海峰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是受余海峰所聘为其务工,工资是由余海峰发放的,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也是余海峰支付的。
故原告与被告远景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
被告余海峰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远景矿业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不在于案件基本事实,而是在于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法律的理解和适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被告远景矿业公司将生产中的半成品原砂料生产发包给余海峰承包经营,原告王某某受余海峰所雇请,工资由余海峰发放,王某某与远景矿业公司之间不具备上述规定的第(二)项情形,缺乏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被告远景矿业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远景矿业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不在于案件基本事实,而是在于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法律的理解和适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被告远景矿业公司将生产中的半成品原砂料生产发包给余海峰承包经营,原告王某某受余海峰所雇请,工资由余海峰发放,王某某与远景矿业公司之间不具备上述规定的第(二)项情形,缺乏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被告远景矿业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敦平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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