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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返还占有物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子成
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邱巧玲
王禄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男,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中专文化,系十八站林业局永庆管护区干部。
委托代理人邱巧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十八站永庆林场工人,现住十八站永庆管护区。
委托代理人王禄,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学历,大兴安岭地区财政局工作人员,现住加格达奇区西岭月苑。
上诉人王子成因返还占有物纠纷一案,不服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2013)十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鹰,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巧玲、王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金芝与原告王子成系同村村民,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
2011年10月,杨金芝与合伙人尹克宁将一台东方红60拖拉机运至十八站永庆林场开垦土地,因天气等原因并没按照计划开垦。
后尹克宁将自己的设备拉回,但东方红60拖拉机一直放置在王某某家中。
杨金芝于2012年12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在杨金芝死后,原告王子成与证人尹克宁等四人到被告王某某家中取拖拉机,被王某某以尚有债权债务纠纷,杨金芝已经将拖拉机抵债为由拒绝。
2013年的正月证人尹克宁、彭晓芹第二次到王某某家中索要拖拉机,王某某以同样的理由拒绝彭晓芹的要求。
王子成当庭陈述称,我无偿出借给杨金芝的拖拉机是2011年5月10日,经范开荣介绍从徐英俊手按废铁价购买的,并多给了600.00元,在加区城东联通货站看的该车,在城里一个饭店付的钱,一共给了16,000.00元,王子成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范开荣、尹克宁、徐英俊、彭晓芹出庭作证和提供加区白桦乡五叉沟村委会证明一份。
范开荣证实是其给联系购买徐英俊的拖拉机,价格是14,500.00元,还有运费。
徐英俊证实拖拉机是范开荣联系卖给的王子成,价格是16,000.00元,我负责给他拉到加区,拖拉机的重量是六吨,在我家中看的拖拉机,我给出具一份售车协议,车款是把拖拉机装上车就给我钱了,面额有一百的也有五十元一张的。
彭晓芹证实其与杨金芝系夫妻关系,听杨金芝说王子成是16,000.00元买的拖拉机。
尹克宁证实其与杨金芝是合伙关系,2011年10月1日前后将拖拉机用运煤车运到永庆林场的。
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村委会不是农机管理部门,没有权利证明拖拉机的所有权人,彭晓芹、尹克宁范开荣的证言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子成是争议拖拉机的所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王子成对争议拖拉机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杨金芝向其借款,用拖拉机作抵押,若还不上借款用该拖拉机抵偿借款,但是被上诉人王某某与杨金芝没有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一款  规定,设定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因双方没签订书面质权合同,口头质权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务人所有。
因此,王某某与杨金芝约定若还不上借款用拖拉机抵偿借款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是无效的约定。
被上诉人王某某以杨金芝将该拖拉机抵偿欠款为由而扣押拖拉机不予返还给王子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子成向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返还拖拉机后,被上诉人王某某占有拖拉机不予返还属于侵占行为,王某某应当将拖拉机返还给王子成。
王子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十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王某某将侵占的东方红60拖拉机返还给王子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子成是争议拖拉机的所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王子成对争议拖拉机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杨金芝向其借款,用拖拉机作抵押,若还不上借款用该拖拉机抵偿借款,但是被上诉人王某某与杨金芝没有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一款  规定,设定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因双方没签订书面质权合同,口头质权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务人所有。
因此,王某某与杨金芝约定若还不上借款用拖拉机抵偿借款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是无效的约定。
被上诉人王某某以杨金芝将该拖拉机抵偿欠款为由而扣押拖拉机不予返还给王子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子成向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返还拖拉机后,被上诉人王某某占有拖拉机不予返还属于侵占行为,王某某应当将拖拉机返还给王子成。
王子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十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王某某将侵占的东方红60拖拉机返还给王子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双平

书记员:牟静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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