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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任士凯,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活动,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系桦南县商城大华家电业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永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辉,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参加法庭诉讼活动,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毅,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参加法庭诉讼活动,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士凯、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哈尔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22时25分许,安伟平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黑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鹤大公里辅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孙斌米业大棚西1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黑D×××××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安伟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后,转院至桦南县中医院继续治疗53天,因病情没有好转,左腿一直发炎,于2012年6月27日转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2%,医疗终结期限为伤后40周,择期行左尺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期间可设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周。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自己支付的医疗费55088.57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16520元,护理费23562元,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42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93.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62338.17元,被告按80%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他赔偿项目依据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超出部分公司核准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们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们也报案了,保险公司也出了现场。当时的驾驶员安伟平是我雇佣的司机,但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本人及其妻子、子女、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以上人员的身份信息,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有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2年5月21日桦公交认字(2012)第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安伟平负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四、桦南县人民医院、桦南县中医院、佳木斯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三宗,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过程。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46108.97元,门诊票据、用血票据、购买可吸收钉票据各一份,金额8980元,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五、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护理、营养等,及鉴定费2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时没有参加,对该鉴定不认可,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证据,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所做,鉴定程序均合法,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两保险公司投保。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保险公司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日22时25分许,安伟平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黑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鹤大公里辅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孙斌米业大棚西1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黑D×××××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安伟平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后,转院至桦南县中医院继续治疗53天,因病情没有好转,于2012年6月27日转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原告的伤势经委托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佳肿瘤医院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2%,医疗终结期限为伤后40周,择期行左尺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期间可设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周。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共计162338.17元的80%,即129870.53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系桦南县商城大华家电业主)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安伟平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黑D×××××号牌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黑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桦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安伟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费用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肿瘤医院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认定为十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2%,医疗终结期限为伤后40周,择期行左尺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期间可设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周。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给付其父母的抚养费及子女抚养费问题,因其无固定收入,又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比照2013年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695元和21335元及12984元计算。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被保险人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余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如果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案中,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19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59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应支持原告的损失部分为:医疗费550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99天×15元),营养费4200元(84天×50元),伤残赔偿金42624元(17760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5193.6元(女儿:12948元×3年×12%÷2人;父亲:12984元×5年×12%÷6人;母亲:12984元×6年×12%÷6人),护理费23562元(99天×119元×2人),误工费16520元(59元×280天),鉴定费2200元,共计150873.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7817.6元,护理费23562元,误工费16520元,共计9789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王某某的其它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5088.57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营养费4200元,合计52973.57元。应按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责任,即37081.5元,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7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佳智
审判员 陈永军
审判员 张忠伟

书记员: 白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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