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6年3月5日起算,其中4万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算,两笔均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2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收到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5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陈某某(借款人)向王某某(贷款人)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00),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月利息400元,还款期限2016年5月5日。借款人(签字):陈某某,借款日期:2016年3月5日”。2016年12月2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6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兹陈某某(借款人)向王某某(贷款人)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00),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月利息800元,还款期限2017年1月16日。借款人(签字):陈某某,借款日期:2016年12月26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陈某某,2016年、12、26”。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所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0‰计算(其中20000元本金自2016年3月5日起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12月26日起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泊舟
书记员: 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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