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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魏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从事建筑,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峰,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魏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在外务工,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辉,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峰、被告魏小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小兵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时利息为120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几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因投资失利暂无还款能力,为安抚原告,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当天还清,逾期按月息24%支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魏小兵辩称,下欠原告不应是30万元,在今年2月份已偿还本金40000元,尚欠26万元,同意分批偿还原告欠款,请求原告考虑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还款计划书及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转款记录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小兵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7日,魏小兵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生意失利为由,于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借款30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还清,逾期则按月息24%支付利息。事后,被告魏小兵于2019年2月4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还款40000元。对于下欠借款,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魏小兵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在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书,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其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外,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魏小兵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拖延拒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4%计算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无效,对被告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偿还借款4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万元。被告对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借款30万元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3日计算利息应为13000元(65天÷30×2%×300000元),原告主张至具状时间2019年3月12日止应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未超出范围,予以支持。自2019年3月13日起被告应支付借款26万元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小兵下欠原告王某某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至2019年3月12日止利息为12000元,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魏小兵负担25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亚明

书记员: 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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