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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平(系原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街。法定代表人:安秀武,男,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娟、王洪平及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地款9000.00元(自2013年至2018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御道口乡人民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在御道口镇桦树林村二组租地。因桦树林村二组李艳龙家人多地少,不同意出租其承包的开发项目所需地块。经镇政府与原告协商,将原告家东洼下沿第二段7.5亩耕地换给李艳龙耕种,时间是自2008年开始至有调整土地政策时自行终止。每年由镇政府给付原告承包地补偿费1500.00元(7.5亩X200.00元),自双方签字起被告先给付五年(2008年至2012年)计7500.00元。从第六年(2013年)开始改为一年一给,到有土地调整当年为止。但是自2013年起,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承包地补偿款9000.00元(2013年至2018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镇人民政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承包地补偿款没有合法出账来源,无法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为了招商引资,帮助北京XX红公司搞农业生态科技开发项目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镇桦树林村二组租地。因桦树林村二组李艳龙家,不同意出租其承包的地块。后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将自家的东洼下沿第二段耕地7.5亩置换给李艳龙耕种,时间自2008年开始至有调整土地政策时自行终止。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承包地补偿费1500.00元(7.5亩X200.00元/亩),自双方签字起被告先给付5年承包费7500.00元(2008年至2012年)。自第六年(即2013年)开始改为一年一给付,到有土地调整当年为止。另查明,自2013年开始,被告未给付告承包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御道口镇政府欠原告承包地补偿款9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承包地补偿款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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