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经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玉某县。
委托代理人:何向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玉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城西大街919号。
代表人:赵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经文与被告杨某某、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欣,被告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经文诉称,2013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玉某县阜金小区内土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6484.53元、门诊费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29160.32元、护理费5130.4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3888.25元。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已给付原告1000元,故二被告还应赔偿92888.25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赔偿医疗费180元,原告诉讼请求总数额为93068.2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是杨某某开的车,杨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四、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六、玉某协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玉某协和医院住院治疗;
七、玉某协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玉某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玉某协和医院开支医疗费情况,玉某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是原告作伤残评定在玉某县医院拍片时开支的;
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
九、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
十、唐山万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并造成误工损失;
十一、肯德基玉某餐厅出具的证明一份,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女王婷婷护理及护理人误工情况;
十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王婷婷系原告之女;
十三、交通费票据三十四张,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检查、作鉴定开支交通费8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上了保险,原告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的1180元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何向新书写的便条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杨志伟系夫妻。
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其公司以杨志伟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原告方并未起诉被保险人杨志伟,因此其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误工及护理证明均与其公司在探视时记载的情况相矛盾,因此原告提交的误工及护理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郭凤丽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玉某协和医院住院病历需与原件核实,该病历首页记载有L1椎体压缩骨折,但并无相关报告予以佐证。玉某协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记载住院天数为43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3天计算。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证明玉某县医院和协和医院门诊收据开支的合理性与关联性。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依据是L1椎体压缩骨折,腰部活动丧失10%以上,从现有证据不能看出原告椎体压缩骨折,因此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唐山万杰机械制造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且其公司在原告住院探视时记载,原告并未在该公司上班。原告并未提供肯德基玉某餐厅的营业执照,且无负责人签名,对该餐厅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且据其公司探视记载原告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何向欣,并非由原告之女实际护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及出院时间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其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其公司认为最多不应超过100元。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质证意见:
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于护理人员情况是晚上由其妻子何向欣护理,白天由女儿王婷婷护理;关于工作情况,“白天职教”是指白天到玉某职业教育中心附近的唐山万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当时没有表述清楚,“晚上汽车站”是指晚上六点到第二天早上五点在玉某县汽车站值夜班。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玉某县玉某镇阜金小区内土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到玉某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9日,共住院43天,其伤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L1椎体压缩骨折、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梗塞后遗症。2014年6月1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1187号临床鉴定,原告之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1180元。
另查明,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杨志伟。被告杨某某与杨志伟系夫妻。2013年4月15日,杨志伟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
原告提供的玉某协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某协和医院开支住院医疗费6484.53元。2013年11月6日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开支,2013年12月25日门诊收费收据系原告复印病历开支,均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门诊医疗费180元、病历取证费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86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225天;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主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唐山万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均工资为3405.67元,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542.52元;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对原告的工作情况提出异议,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肯德基玉某餐厅出具的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足以证实王婷婷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346.81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原告因伤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次数不符,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玉某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开具的法医临床鉴定费发票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为作伤残评定开支诊查费46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66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25542.52元、护理费3346.81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260元、病历取证费13元,共计86346.86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6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25542.52元、护理费3346.81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073.86元。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126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开支的病历取证费13元,属因本次事故开支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18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经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5073.86元,并另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260元,共计8633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经文病历取证费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王经文返还被告杨某某1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由原告王经文负担62元,被告杨某某负担66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杨某某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蒋召民
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
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
书记员: 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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