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河北王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张立新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张立新上诉称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应以相关公司为被告,但未提交其作为相关公司代理人的证据,被上诉人张全民出具上诉人王某某亲笔签字的两张劳务费欠条索要劳务费,王某某主张张立新是其合伙人,张立新亦认可,因此,二上诉人王某某、张立新是本案的主体适格。二上诉人王某某、张立新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欠条数额应扣除后期剔凿费用,由于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王某某、张立新主张的罚款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韩颖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汪向荣
书记员: 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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