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1月生,汉族,居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
代表人:刘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5时,原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U719R的小型客车沿乡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堡镇东罗村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冀BU719R号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系冀BU719R号车辆的车主。2017年4月14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U719R号车辆的车损为56213元。审理中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冀BU719R号车辆损失及公估费20%的诉请。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U719R号车辆损失44970.40元,公估费1348.80元,施救费确认为500元,共计46819.20元。原告王某某的冀BU719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67094.4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冀BU719R号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U719R的小型客车,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冀BU719R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车辆损失及公估费20%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冀BU719R号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6819.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5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李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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