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贺,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被告常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18521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李更宁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银高速银川方向行驶至434公里540米处时,与同车道行驶的孟祥国驾驶的鲁N×××××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损毁、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李更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李更宁驾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但被告迟迟未对其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常熟公司辩称,标的车冀E×××××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车损险27万元,机动车三者险10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要求核对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输证,四证原件在证件合法有效且无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李更宁驾驶原告所有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银高速银川方向行驶至434公里540米处时,与同车道行驶的孟祥国驾驶的鲁N×××××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损毁、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李更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E×××××在被告常熟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车损险27万元,机动车三者险10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该车的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输证均合法有效。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输证、宁晋县金诺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宁晋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其财产损失的项目、数额、依据:
1、施救费19500元(原告提供夏津县从红吊装队施救费发票两张);2、车辆损失160310元(原告提供其自行委托河北厚鸿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3、事故致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原告赔付高速部门18720元。(原告提供路产损坏清单及路产损坏赔偿专用票据2张);4、原告花费清障费用600元(原告提供道路清障救援服务协议及定额发票12张)。
被告常熟公司质证称,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车辆的挂靠合同;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施救费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3月9日,吊车费出具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施救、吊车本应同时进行,但发票出具的时间不一致,且施救费、吊车费发票的出具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发票出具单位具有施救资质,且我司认为数额过高。因原告的挂车未在我司投有保险,若法院判决我司承担施救费、吊车费,则我司仅认可施救费、吊车费的一半;河北厚鸿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为原告单方委托,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我司不认可;对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没有加盖救援单位的公章,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对此不予认可,且清障费用本质属于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应已包含此项费用,不应再另行主张;对定额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不显示时间、地点及清障明细,不能证明12张定额发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我司不认可。
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常熟公司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技术室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E×××××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估损金额为137510元。原、被告对该公估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王某某为冀E×××××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车辆保险实际出资人,投保人宁晋县金诺运输有限公司为冀E×××××车辆的名义车主,宁晋县金诺运输有限公司明确冀E×××××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权益由原告享有并主张,因此,王某某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宁晋县金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施救费14500元(19500元-5000元)(原告提供夏津县从红吊装队施救费发票两张,施救费19500元,因冀E×××××车辆的挂车未在被告处参加保险,施救挂车的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酌定扣除挂车施救费5000元);
2、车辆损失137510元(原告提供其自行委托河北厚鸿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被告未参与评估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被告常熟公司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技术室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E×××××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估损金额为137510元。原、被告对该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事故致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原告赔付18720元。(原告提供路产损坏清单及路产损坏赔偿专用票据2张,被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票据的出具时间滞后于事故发生时间符合常理,本院确认);
4、原告花费清障费用600元(原告提供道路清障救援服务协议及定额发票12张,被告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可原告花费清障费用6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所垫付的款项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应依法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17133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银菊
人民陪审员 焦克静
人民陪审员 王繁
书记员: 杜哲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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