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天津市宝坻区,系高某某妹妹。特别授权。原告孙德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孙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孙德娟父亲。特别授权。原告王羽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住玉田县。法定代理人孙德娟,本案原告,系王羽彤母亲。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被告张翠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委托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长征路176号。代表人崔小中,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高某某、孙德娟、王羽彤与被告张某某、张翠玲、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孙德娟并作为原告王羽彤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孙建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翠玲的委托代理人庞丽杰、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3月19日19时许,王平远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沿玉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家铺路段,撞前方被告张某某驾驶因发生故障停车的冀C×××××/冀CU9**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致王平远受伤,车辆损坏,王平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平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69.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740元,丧葬费26204.5元,存尸费48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59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968934元,其中交强险项下应赔付医疗费1069.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113069.5元,其余855864.5元按49%计算为419373.61元。此外,原告遭受失去亲人的沉重打击,终日以泪洗面,精神几近崩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以上共计602443.11元。因冀C×××××/冀CU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但被告拒绝赔付。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准所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王某某、高某某、孙德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2、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冀C×××××/冀CU9**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车辆年检有效期内,冀C×××××/冀CU9**挂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张翠玲。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4、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情况。5、河北省殡葬服务统一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开支存尸费480元。6、玉田县殡仪车辆票据、玉田县殡葬服务统一收费收据、玉田县医院太平间收据各1张。7、玉田县物价局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及原告开支鉴定费情况。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交警事故卷宗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交通事故照片12张,证明被告张某某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赔偿过高,且存在重复计算部分;二、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首先,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停在路边,死者王平远驾驶车辆因严重超速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次,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已经进行了本年度年检,不存在驾驶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情形,张某某已经将车停放在路边最右侧,当时附近无其他更合适的停车地点且车辆无法移动,再次,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不是张某某所致,是车主指示装车,张某某无过错;三、事故发生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四、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翠玲,张某某受雇于刘大明,张某某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由张某某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翠玲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只是说明一点事故发生在停车时而非行驶过程中。2、答辩人为事故车辆车主,系张某某实际雇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四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其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赔偿。3、因王平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王平远与被告按70%、30%比例承担。4、原告王某某、高某某并没有达到需被扶养的年龄,不应支付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尸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均应计算在丧葬费的项目内,不应重复给付。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少或免除侵权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王平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5、其他答辩意见待被答辩人提交证据后再行发表。被告张翠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辩称,冀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冀CU9**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驾驶员驾驶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格合法的前提下,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按照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保险车辆为次要责任且有超载的行为,需要在商业三者险内加免10%,所以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因为张某某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如果经法院查实被保险车辆无责任则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复印件2份、投保单复印件1份、告知单复印件1份、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被告张翠玲的质证意见,对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没有意见,对交警卷宗材料真实性没有意见。关于责任划分以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为准。对医疗费票据没有意见。火化、送骨灰、存尸费均应计算在丧葬费内。玉田县殡葬服务统一收费收据、玉田县医院太平间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对车损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数额鉴定过高,我方不予认可。车损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由于我方认为车损鉴定金额过高,因此对该车损鉴定费票据同样不予认可。对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由法院核实。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四没有意见,其他证据同被告张翠玲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张翠玲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对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由法院核实。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四,复印件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对交警卷宗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到八,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其他意见同被告张翠玲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张翠玲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的提交者作为该组证据的实际拥有人应提交证据原件。四原告对被告张翠玲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对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由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王平远之父、原告高某某系王平远之母、原告孙德娟系王平远之妻、原告王羽彤系王平远之女。2016年3月19日19时许,王平远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沿玉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家铺路段,撞前方张某某驾驶因发生故障停车的冀C×××××/冀CU9**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致王平远受伤,车辆损坏,王平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平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C×××××/冀CU9**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张翠玲,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为10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为抢救王平远开支医疗费1069.5元。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户口所在地为玉田县石臼窝镇石臼窝村,石臼窝村系石臼窝镇政府所在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扶养人王羽彤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2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6年,为281392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元(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按6个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河北省殡葬服务统一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存尸费480元。王平远因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考虑侵权人过错及本案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日工资54.19元计算三人三天,为487.7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物价局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59000元,开支鉴定费1900元。综上,四原告因王平远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69.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92元、丧葬费26204.5元、存尸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87.71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59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14573.71元。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王平远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所作的王平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张某某应承担40%责任比例。因此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雇主被告张翠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四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因故障停在路边,与其超载无关,故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超载,需在商业三者险内加免10%,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高某某、孙德娟、王羽彤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3069.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高某某、孙德娟、王羽彤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存尸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计320601.68元,以上合计433671.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高某某、孙德娟、王羽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原告王某某、高某某、孙德娟、王羽彤负担1117元,由被告张翠玲负担28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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