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平、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124062.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乔某某在位于安陆市雷公镇南大街4栋32号购买商品房一套(毛坯房),2017年7月3日乔某某对此房屋进行装修,雇请王某某吊装装修所需的沙石料,2017年7月3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按被告指定的沙石料进行吊装时,由于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也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原告在工作途中从三楼掉至地面,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入武汉市协和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25万余元,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四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及护理期均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150日,生存期需一人大部分护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按完全护理信赖费用80%计算;后期治疗费19200元;骨盆腰椎骨折内骨裂取出手术费3万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付。由于被告提供工作场地无安全提示及相应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伤,依照相应法律规定,其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对证人程某出庭作证及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我是王某某的妹夫。乔某某将吊运装修材料的工作发包给王某某,大约800元。2017年7月3日,王某某雇请我帮他为乔某某房屋装修吊运装修材料,上午工作到十一点半,下午三点继续吊运沙料。我在一楼装载,王某某用自己安装在三楼阳台上的吊装设备吊沙,三楼阳台原有1米高的护栏,据乔某某说这护栏以后需要更换,王某某为了方便吊运,就将该护栏整体拆除了,不拆除也不影响吊运。我们吊运完一楼的沙后,因还需要一点沙,在等待别人运送沙的过程中,王某某从三楼跌落下来了。我不清楚王某某当时在三楼干什么,为何跌落下来。事发时,房主及其妻子等人在现场。我的报酬由王某某支付。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
证据三、安陆市普爱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票据26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支出240980.69元。
证据四、孝感精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情况;生存期需一人提供大部分护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后期治疗费19200元;骨盆腰椎骨折内骨裂取出手术费3万元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乔某某辩称,2017年7月,被告没有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所以原告所述相关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侯某1出庭作证及其证言1份,作证的主要内容:2017年7月3日,我姐夫乔某某家里装修,当天午饭后,我姐夫叫我去他家里看一下,估计下午三点钟左右,王某某将沙吊运完了。在等待别人运送沙的过程中,我在三楼大厅看见原告在阳台外沿用手支撑在自己腿上睡觉,之后就掉下去了。阳台上原先是有护栏的,我去的那天没有护栏,我不清楚是谁拆除的。当时在三楼有原告、我、乔某某及其老婆和一个贴瓷砖的师傅在场。拟证明事发时吊运沙的工作已经完成,原告在三楼阳台因睡觉不小心跌落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侯某2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我与乔某某系夫妻关系。我家里房屋装修,将瓷砖、水泥、沙等从一楼运送到三楼的工作发包给原告,报酬为700元。2017年7月3日下午,原告将沙吊运完后,在等待运沙的过程中,原告在三楼阳台上睡觉,然后掉下来了。我当时在三楼做事。当时三楼有我、原告、被告,侯某1及一位贴瓷砖的师傅在场。三楼阳台是有护栏的,原告为了方便吊运就强行拆除了护栏。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2.原告在三楼阳台睡觉不小心跌落受伤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孝感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1.证人侯某1是猜测原告在楼上睡觉;2.吊运沙的工作并未完成,是在等待别人将沙运送过来后,然后继续工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对承揽关系没有异议,但是证人只是推测原告是睡觉跌落下来的,且该证人系房主,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系证人出庭作证,因原告对证人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证人系被告的亲戚或亲属,双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证言的效力较低。原告当时在三楼阳台是否睡觉,应该有相关的直接证据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对此举证不能,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当时在三楼阳台睡觉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承揽关系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在质证时均认可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但双方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界定,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对此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被告乔某某对位于安陆市雷公镇南大街4栋32号三楼房屋进行装修,被告与原告王某某口头约定,将装修所需的沙石料、水泥、瓷砖等装修材料从一楼运送至三楼的工作发包给原告,报酬为700元。2017年7月3日上午,原告王某某雇请他人一起用自己准备的吊装设备在被告房屋的三楼阳台将装修材料从一楼吊运到三楼,原告雇请的人员在一楼进行装载,原告在三楼阳台进行吊运。为了方便吊运装修材料,原告王某某拆除了三楼阳台上的护栏。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将楼下的装修材料吊运完毕。由于所需装修的沙石料数量不足,被告要求原告稍后吊运即将送来的沙石料。原告在三楼等待砂石料的过程中不慎从三楼阳台处跌落到一楼地面,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7年7月5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30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2018年3月13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四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护理期均至本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150日。3、自本鉴定之日起,生存期需一人提供大部分护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4、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自鉴定之日起,后期治疗费:(1)据相关规定,二年内,可按800元月计算,给予后续治疗费,此项后续治疗费预计19200元;(2)骨盆、腰椎骨折内国定物取出二期手术费共预计30000元(参照省部级三甲医院医疗费用)。
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村居民。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980.69元、后期治疗费49200元、营养费150天×30元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74%=204417.60元、误工费34150元年÷365天年×250天=23390.41元、护理费35214元年×20年×80%=56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24062.2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3、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所谓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向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收取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的劳动者所交付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劳务合同的劳动者交付的标的是劳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装修材料从一楼运送到三楼,被告支付报酬,原告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动。从被告要求原告等待他人运送沙石料来后再继续吊运的事实来看,原告的劳动是接受被告监督和指示的,被告对原告的劳动具有支配的性质,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是劳动。被告将装修材料从一楼运送到三楼的工作发包给原告,仅是完成劳务的一种工作方式。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形成劳务关系。
二、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损伤已构成了四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赔偿系数应确定为74%。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有原告住院的病历和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故本案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据实予以计算。因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有相关的鉴定结论证明,且被告没有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告的损伤已分别构成了多处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等方面造成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对原告的精神创伤亦是显而易见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主张自受伤之日至其定残前的护理费,本院对此不作评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后护理费,因有相关的鉴定结论支持,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之规定,原告误工的时间从2017年7月3日计算至2018年3月12日,为250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在本案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40577.26元、后期治疗费49200元、伤残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74%=2044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护理费35214元年×20年×80%=563424元、误工费34150元年÷365天年×250天=23390.41元、营养费150天×30元天=4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19259.27元。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被告乔某某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使自己受到伤害,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为了方便吊运装修材料,擅自拆除被告三楼阳台的护栏,造成了安全隐患,且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80%);被告作为劳务接受者,在明知原告拆除护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制止和尽到安全提醒义务,放任原告冒险作业,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23851.85元(1119259.27元×20%=223851.8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900元,被告乔某某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宝鸿
审判员 胡学鹏
人民陪审员 李二平
书记员: 谈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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