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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期至2018年1月12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石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从王某某借到40000(肆万元整),取款卡(458124091531111)交通银行,借期至2018年1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借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建军

书记员: 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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