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建民,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屈某某及被告曲明录、李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屈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据,2015年4月31日借款到期。被告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被告屈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4月31日借款到期,原告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屈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还款1万元、2015年1月14日还款2.4万元、2015年2月12日还款2.4万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1万元,合计还款6.8万元,余款23.2万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网银电子回单、沧州银行取款回单、屈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被告屈某某未按约定如数偿还原告借款,超出纠纷,应付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日付3%,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另还给原告父亲2.4万元现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证人尹建新不认识原告父亲、亦不清楚现金数额,尹建新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儿子屈华超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屈华超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屈某某、李某某应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3.2万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3.2万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23.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屈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秀艳
书记员:黄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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