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春,该公司双阳煤矿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8年9月11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龙煤双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1800元(818天*100元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2日,我在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单位双阳煤矿上班时,由于双阳煤矿井下突然着火,我到井下救火,导致我氧化物中毒,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至今未出院,我在住院期间龙煤双鸭山公司单位未按规定支付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伙食补助费,我多次找龙煤双鸭山公司单位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承认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不同意王某某主张的按每天100元支付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伙食补助费,其理由是该标准不适用企业工伤职工住院给付标准,每天100元的标准是指政府、机关公出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而依据《工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关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依据《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双鸭山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有关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通知》【双人社发(2013)93号】中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统筹地区地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7元。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伙食费补助支付标准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的工伤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根据《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双鸭山市参加工伤保险单位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有关费用的通知》【双政办规(2017)3号】规定,龙煤双鸭山公司是按照规定标准每人每天10.50元支付给所有工伤住院人员;2、王某某请求给付2017年之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王某某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本案2017年以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仲裁机关裁决公正合法,请求维持仲裁机关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王某某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住院818天所产生的伙食补助费应否按每天100元标准支付,我国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所需费用、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龙煤双鸭山公司已给付的10.5元天标准伙食补助费,该标准不低于统筹地区即双鸭山市制定的2017年1月1日之前关于工伤职工伙食补助费的给付标准,龙煤双鸭山公司不应再给付2017年1月1日之前的伙食补助费差额;依据《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双鸭山市参加工伤保险单位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有关费用的通知》规定,2017年1月1日之后统筹区即双鸭山市工伤职工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15元,龙煤双鸭山分公司只给付10.5元,应按每天4.5元补足住院期间差额部分,王某某2017年1月1日以后住院351天,龙煤双鸭山公司应给付伙食补助费差额1579.5元(351天*4.5元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款1579.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迎春
书记员: 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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