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郎某
董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某。
被告:董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郎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
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借给被告郎某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
2015年3月19日,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前按月息2分偿还借款本息,并以位于远大盛和苑5号楼1单元1001室房屋在偿还河北银行张家口分行借款后,用该房屋的剩余价值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郎某出具的借条及郎某与其妻董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应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二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了还款期限,现已逾期,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抗辩,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郎某与妻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5260元,保全费3880元,合计9140元,由被告郎某、董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郎某出具的借条及郎某与其妻董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应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二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了还款期限,现已逾期,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抗辩,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郎某与妻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5260元,保全费3880元,合计9140元,由被告郎某、董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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