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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斌,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系被告张某某之哥。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崇汉、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义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赵亚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细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汪义兵、赵亚辉、王细华、王旭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被告汪义兵,被告赵亚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被告王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被告王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详见损失清单)合计167531.10元(不包括被告张某某等人已垫付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原告等人应王细华、王旭华之邀约,至本村四组张某某的在建私房从事硬化平顶(俗称照平顶)工作。当晚10时许,原告从该私房建筑工地上的第一层楼上坠落地面摔伤。事发后,原告被急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3天,据不完全统计已花去治疗费9万余元,该费用由张某某垫付8万余元,赵亚辉垫付5000元。2016年6月1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由法医鉴定为:1、原告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桡骨远端骨折,综合评定为伤残(九级),后期治疗费22000元,休息365天,护理150天,营养180天。
同时查明,张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其备建私房(二层半、总建筑面积约700余平方米),以145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砖匠张某某、汪义兵二人期间,被告张某某、汪义兵二人又将建房的部分工程,即模板安装与硬化平顶(俗称照平顶)以6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被告赵亚辉。赵将硬化平顶模板安装好后,以每人按日120元的工价找到硬化平顶的工头王细华与王旭华请人帮助完成硬化平顶。11月29日晚,在无任何安全设施及夜间灯光较暗的客观条件下,原告从该工地3米高的楼层坠落至地面,造成多处粉碎性骨折或开放性骨折,并造成原告终身残疾。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均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诉至崇阳县人民法院,恳请依法及时判处。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王某某受被告赵亚辉雇请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王某某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亚辉无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不能全面履行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动保护义务,充分保障原告王某某的人身安全,是造成原告王某某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提供劳务中未尽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注意自身安全,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汪义兵自身无建筑施工资质,承包工程后又部分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赵亚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是本案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相应的责任比例为:被告赵亚辉50%,原告王某某30%,被告张某某10%,被告汪义兵10%。
被告张某某明知被告张某某、汪义兵、赵亚辉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其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某、汪义兵,且默许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赵亚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当与被告张某某、汪义兵、赵亚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细华、王旭华受被告赵亚辉雇请提供劳务,是提供劳务一方,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20674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由被告赵亚辉承担50%即103374.38元(已付5000元可扣减),被告张某某、汪义兵分别承担10%即20674.9元,其余30%由原告王某某自负;
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赵亚辉承担2000元,被告张某某、汪义兵分别承担500元;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汪义兵、赵亚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已付79969.05元可扣减);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赵亚辉承担1000元,被告张某某、汪义兵承担4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望良 审 判 员  戴继池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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