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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某等与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英山蚕种场职工,住英山县。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陈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陈开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胡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民,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驾驶员,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律,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13号。
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421124420881377A.
负责人:许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陈某、陈珍、陈开文、胡淑芳与被告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英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陈某、陈珍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民,被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律,被告财保英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陈某、陈珍、陈开文、胡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8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赡养费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704420元;2、依法判令被告财保英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500000元,差额部分由被告姜某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12时10分许,被告姜某驾驶鄂J×××××小型轿车,沿梦丝家大道由南向北(城关往红山方向)行驶,途径梦丝家大道与茶香大道十字路口左转弯向茶香大道行驶,与梦丝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严重受伤,当即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在2017年4月19日下午5时左右死亡。经英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英(公)交认字(2017)第0419801号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姜某驾驶鄂J×××××小型轿车沿梦丝家大道由南向北(城关往红山方向)行驶,途径梦丝家大道与茶香大道十字路口左转弯向茶香大道行驶时,与沿梦丝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严重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英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英(公)交认字【2017】第0419B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同时被告姜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英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被告姜某为死者陈某垫付抢救费用4210.55元和运陈某尸体费用1200元,先行赔付100000元。死者陈某生前系英山县蚕种场职工,返销粮户口,其妻子王某某,儿子陈某,女儿陈珍,父亲陈开文83岁,母亲胡淑芳79岁,弟兄四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五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210.55元,丧葬费25707.5元(姜某垫付抬尸体的费用应计算在其中)、陈某是蚕种场职工,返销粮户口,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587720元,陈某的父母均已满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5年计算,由弟兄四人分摊,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3000元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损失。被告姜某驾驶机动车与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责任”。本案中被告姜某负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无责任。被告姜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人身伤亡,应当依法赔偿被侵权人近亲属的合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4210.55元、丧葬费2570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564292.5元,共计614210.55元。
二、被告姜某赔偿五原告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2342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元,与姜某先行垫付的105410.55元冲抵后,五原告应当返还姜某51983.05元,在保险公司赔款到账后一并结算。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计1911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亩千

书记员:王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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