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细国。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细国与被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细国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细国负担。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曾世希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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