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
委托代理人吴远文,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默,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
原审被告高新成。
原审被告刘江霞(系高新成之妻)。
梅某因与王某某、高某、高新成、刘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3)鄂下陆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王某某经程瑞中(高某、高新成母亲的干儿子)介绍与高某、高新成认识。因做批发生意需要,高某向王某某借款作为资金周转。高某、高新成找王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5分,钱送到高某手上。高某按月支付了借款的利息。2010年,高某又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并撕毁了原15万元的借条,重新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借条是高新成当着高某的面写的,高某的名字是高新成代签的。高新成、高某仅支付了2012年10月前的利息。另认定:2011年8月9日,高某与梅某协议离婚。后因催讨借款本息未果,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高某、高新成、梅某、刘江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高某未在王某某提交的借据上签名确认,证人程瑞中证实借款人系高某、高新成,且梅某提交的黄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证实第一笔借款是交到高某手中,第二笔借款也是高某提出借款的,借据是高新成当着高某的面书写的,故依法认定借款人为高某、高新成。王某某依照双方约定出借资金后,高某、高新成应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高新成与刘江霞、高某与梅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江霞、梅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刘江霞依法应与高新成对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梅某依法应与高某对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高某、高新成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000元(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间利息),本息合计224000元;二、刘江霞对高新成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梅某对高某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外。本案中,王某某所诉借款发生在高某与梅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高某与高新成对此借款予以认可,现梅某未提出证据证明王某某借款不是高某所借及该借款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高某的借款不是其离婚前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判决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应与高某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梅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某与王某某借款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梅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丽华 审 判 员 王 简 代理审判员 江思梁
书记员:黄钟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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