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地浠水县,现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涂远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涂远中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涂远中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37028.88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2914.80元、护理费10237元、残疾赔偿金1445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918.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18时左右,原告从郭毛岭村老家新农村骑自行车横过公路时,被被告涂远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天后因伤势较重,转院至黄石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8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涂远中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涂远中所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险。因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涂远中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将原告王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王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52678.88元,其中:医疗费37028.88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计算)、营养费1000元;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7337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44588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6384元(子20011.20元:18192元/年÷2人×11年×20%+女16372.80元:18192元/年÷2人×9年×20%)〕、误工费11850元(41994元/年÷365天×103天)、护理费10237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㈢其他损失:鉴定费1500元。前述三项合计227553.88元。
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王某某居住地在城镇规划区内,且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按医疗机构证明进行认定,有证据证实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103天,原告需护理的时间,本院综合其病情需要认定为120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涂远中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余额107553.88元:(227553.88-120000),由被告涂远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5287.72元,原告王某某自负自因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2266.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远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5287.72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75287.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计785元,由被告涂远中负担5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涂远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晨霞
书记员:: 王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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