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系被告张某妻子。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审判员方勇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斌、人民陪审员赵保焱参加的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于2017年3月22日和2017年5月19日两次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被告张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张某、杨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85.34元;2.请求判令张某、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家和张某、杨某某家是邻居,2016年2月26日,张某雇请挖掘机修自己门前道路时,将我家埋设在路边泥土中的生活用水水管挖断。次日,我发现我家太阳能不能上水,发现水管被挖断,我只是大声说:“都是上下屋的,何必这样呢,修路把水管挖破了,都不说一声!”张某答应:“挖了,怎样?”双方就这样发生了争吵,争吵过程中,我准备锁门带孙子出去玩,只见张某手拿着一个白色的酒瓶、杨某某手拿砖块过来了。我转身想跑,张某用手���住我,杨某某用砖头朝我头上一拍,我顿时眼冒金花,杨某某边打边骂,与此同时张某将我摔倒用酒瓶打我,杨某某还来扯我的嘴,抓伤我的脸部,我出于自卫一口咬住杨某某的手指,张某见状,上前将我按在地上用手捂住我鼻子,我几乎窒息了,就躺在地上送了口。他们打我的时候,我的孙子在大门边吓得直哭。不知过了多久,我才醒过来,醒来后发现脸上火辣辣的、头昏沉沉的、左手指在流血,小孙子叫我报警,我打了110,又打了120,再打了电话大儿子。120救护车到了之后将我送到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天才好转回家。出院时,医生建议我休息2周。本案中,张某、杨某某乘我大儿子在县城关做生意,小儿子刚刚离家到上海打工,老伴去干活,只有我一个人在家的时候,冲到我家门前将我打伤,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令张某、杨某某二人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并���担案件受理费。针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辩称:1.王某某所诉不实,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不是水管破裂,而是她将大粪泼洒在我们家门口引起的,责任在王某某;2.杨某某没有用砖头拍打王某某头部,张某也没有用酒瓶打王某某,张某只是扯架,反而是王某某用木柴打杨某某面部,造成杨某某一个牙齿脱落;3.王某某受伤与杨某某、张某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王某某受伤引起的法律责任,相反,王某某要承担杨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杨某某、张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56.43元;2.请求判令由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由:张某、杨某某是夫妻关系,我们和王某某家是邻居,两家关系一直不好。2016年2月27日上午大约十点钟,王某某提着一个粪桶到我家门口约三、四米远的地方泼大粪,共泼了两次,第一次我杨某某没说什么,第二次我和王某某双方发生了争执,一气之下,我杨某某也想找大粪往她家门口泼,在我找的过程中发现王某某拿着一个酒瓶高高举起要打我,我也就从地上拿起一个砖头准备自卫,但双方都没有打,后来我将王某某手上的酒瓶夺下来了,王某某随后从附近拿起一根树棍向我打来,当时就将我的右上齿打落一颗,后来人厮打起来,王某某咬住我的左手大拇指不放手,我痛得受不了就喊我丈夫张某,张某过来将我们二人扯开,随后张某打了110报警,我也去住院了,但由于家中有九十岁的婆婆和十岁的女儿需要人照料,我在伤还没有好转的情况下先行出院了。本���事件全由王某某引起的,过错在于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的伤情是我们造成的,我们考虑到邻里关系想息事宁人,没想到王某某反倒告我的状,我只能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反诉答辩如下:1.反诉不实,王某某没有倒大粪,王某某是为其婆婆倒洗脚水,且倒水地点是在离张某、杨某某家三十多米远的小水沟里;2.是张某、杨某某冲到王某某家门口将王某某打伤的;3.王某某被张某、杨某某按倒在地上,没有拿到什么棍子,如何打得到杨某某的牙齿;4.杨某某抓王某某,王某某出于自卫才咬了杨某某的手指;5.杨某某的牙齿十几年前就已经脱落,并非此次纠纷中被王某某打落;故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王某某的反诉。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一、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某某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王某某受伤照片8张、英山县公安局红山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16页,拟证明王某某被打的部位以及现场的血迹;证据三、王某某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以及出院后休息2周的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6纸、用药清单1纸,拟证明王某某治伤用去费用5753.14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5纸费用640元,拟证明王某某儿子游伟从上海开车回来救治母亲所支出的交通费;证据六、照片费收据1纸,拟证明拍摄王某某受伤照片的费用为75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一、张某、杨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纸,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红山派出所传唤证4份以及询问笔录4份,拟证明王某某因为涉嫌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传唤,从而证明王某某泼粪是本案的起因、王某某将杨某某打伤、张某没有参与打架只是扯架的事实;证据三、杨某某急诊科门诊病历(2016年2月27日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杨某某伤情为脑外伤、左手软组织咬伤、左手大拇指皮肤挫裂伤,拟证明医嘱院外休养两周、加强营养、到牙科进一步治疗牙齿外伤;证据四、杨某某2017年3月27日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某某牙齿受伤需要种植新牙;证据五、发票4纸金额14024.30元(复印费20元、挂号费4.3元、治疗费2400元、治疗费11600元),拟证明尽管交纳了种牙费用但暂时不做种牙手术以免牙齿种好之后王某某不承认她打伤了杨某某的牙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照片的内容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的照片不能证明杨某某、张某打了王某某,而且事实上杨某某也受伤了;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记录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公章,对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上的“休息两周”四个字有异议,因为该四个字系事后添加上去的;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王某某伤得不重,认为其过度治疗,认为她的伤情不是杨某某和张某造成的;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游伟的交通费支出与本案无关;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拍照费用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提交��证据一无异议;对张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传唤证和派出所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某和杨某某对警官所讲的话都不是事实,认为所谓王某某泼粪、王某某打落杨某某牙齿、王某某用片柴打人都不是事实;对张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病历上杨某某向医生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杨某某的伤是王某某造成的,认为杨某某诊断证明书没有时间记载不能确定诊断时间;对张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杨某某是否需要种植新牙与本案无关;对张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杨某某尽管预交了种牙费用,但并没有进行种牙手术,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照片系双方冲突后王某某手和脸部��伤的照片,证明了王某某受伤的部位和受伤流血的外伤情况,该份证据真实客观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份证据中公安机关制作的四份询问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经本院核实,该份证据中“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中的“休息两周”均为英山县人民医院接诊医生王峰所写,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系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系王某某受伤后用于治疗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实际支出费用,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张某、杨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五系王某某次子游伟回家看望受伤母亲支出的交通费用,但该费用不是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认定;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六拍摄费用尽管属于实际支出费用,但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传唤证和询问笔录)属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出具的或采集的法律文件或有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王某某的传唤不等于公安机关认定其在纠纷中违反治安法规,该四份询问笔录亦无法证明本案起因全因王某某引起、杨某某被王某某打伤、张某未参与打架的事实;张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杨某某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医疗文件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杨某某的相关伤情系王某某造成;张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可以证明杨某某需要种植新牙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杨某某的牙齿损伤系由王某某造成的;杨某某、张某提交的证据五中,复印费20元不属于健康权纠纷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挂号费4.3元属于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杨某某无证据证明其牙伤系本案打架过程中造成的,故杨某某向英山县人民医院预交的植牙费14000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系垸邻关系,均为本县红山镇邵河村三组人,两家房屋不超过15米,鸡犬相闻,田垄相连。王某某一家8口人:王某某及丈夫游则中,长子游威一家三口,次子游伟一家三口。张某一家四口人:张某与妻子杨某某,儿子张某,女儿张奥丽。王某某家与张某家本为近邻,两家的关系因张某儿子张某在上海打工期间对王某某次子游某之妻有不良行为而交恶。2016年2月27日上午十点左右,杨某某从其家大门口挑水泥砖到自家菜园,张某在自家门口栽桂花树,王某某站在自家稻场与在自家门前做事的张某、杨某某为自来水管的事��(王某某认为2016年2月26日张某家请的修路的挖掘机挖断了自家埋设在地下的自来水管,导致自家太阳能水压不够不能送水上去)发生争吵。后王某某在与××、××共××乡间××路××交叉口处往路里面的小水沟倒水,杨某某认为王某某倾倒的是粪水,王某某说自己泼洒的是婆婆的洗脚水,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张某、杨某某和王某某互有身体接触,互有纠缠厮打,厮打过程中,至王某某和杨某某身体各有损伤,张某没有受伤。王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2月27日至3月11日在英山县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13天,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休息两周,王某某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主要损伤为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本院核定王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53.14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住院13天×50元/���)、护理费护理费2417.2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年÷365天×27天)、误工费2327.33元(农业年平均工资31462元/年÷365天×27天)、营养费390元(13元/天×30天),共计11537.67元。杨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2月27日到英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诊疗,医生诊断为一级脑外伤、左手软组织咬伤、齿外伤,建议左手拇指清创、到口腔科治疗牙外伤。杨某某于一年后到英山县人民医院口腔科问诊,口腔科医生建议到武汉植牙修补,杨某某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口腔科支出挂号费4.30元、复印费20元并预付了植牙费用14000元。双方受伤后,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王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张某、杨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385.34元。张某、杨某某随即提出反诉,要求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556.43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同村毗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但双方对两个家庭之间业已过去的不愉快耿耿于怀,互不相让,为一些鸡毛蒜皮的邻里小事(如水管通水不畅、双方的必经之路上泼洒生活污水)互相辱骂大打出手,造成王某某和杨某某不同程度的受伤,王某某和杨某某对本案的发生都负有责任,均应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张某对王某某和杨某某的受伤负有侵害之责,故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定的王某某和杨某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1537.67元和4.3元,依法由王某某和杨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款8076.37元,王某某其余经济损失3461.30元自行负担。二、限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赔偿款1.29元,杨某某其余经济损失3.01元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反诉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1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勇
书记员:丁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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