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邱守凡(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守凡,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
代表人陈大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守凡,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关联性,被告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协议和收条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主已实际赔付受害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吉某丙的住院收费票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吉某乙在通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00元,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吉某乙系死者吉某丙车乘人员,其因此次事故受伤属实,且门诊收费收据系盖有财务专用章的通山县人民医院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吉某丙的太平间管理费200元,死者亲属已缴纳,医院盖章且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证据八,系公安部门和村委会组织出具,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形,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吉某丙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来源合法,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制单人亦签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瞿某某驾驶原告的鄂L3F218厢式货车行驶到通山县厦铺镇赤坑路段时,货车左前角与对向第三人吉某丙驾驶的鄂AS8J82客车相撞,造成吉某丙车上乘座人员吉某乙受伤,吉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9日,吉某丙住院治疗二天,花费14102.55元;吉某乙因此次事故受伤于2014年2月17日在通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50元;死者吉某丙在太平间管理,通山县人民医院收费200元;第三者吉某丙的车辆因事故受损,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损失确认的金额为10391元。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当事人吉某丙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瞿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付次要责任,吉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组织主持调解,原告雇佣的司机瞿某某与死者吉某丙胞兄吉某甲签订了赔偿协议,由瞿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吉某丙各项费用20万元,但实际上是由原告王某某向死者亲属胞兄吉某甲赔付了20万元;同时,原告王某某还支付了吉某丙的医药费14102.55元、太平间管理费200元、吉某乙门诊医疗费250元,合计14552.55元。以上合计原告王某某共支付了214552.55元。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后,找被告理赔,被告未依约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赔款共计214552.55元。
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某所有的鄂L3F218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财保公司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为,从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死者吉某丙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妻子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儿子吉某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某丙母亲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五子女。王春娴和吉某丁均为农业人口。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雇佣的司机在驾驶机动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伤亡,经交警组织主持调解,当事人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主已按协议实际全部赔付受害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要求被告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4102.55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吉某乙门诊医疗费250元,其因此次事故受伤是客观存在事实,对该门诊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太平间管理费2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予以支持;被赡养人张某某系农业人口,居住农村,无固定收入,生有五子女,其赡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3582元(6280元/年÷365天/年×3947天÷5人);被抚养人吉某丁的母亲虽下落不明,但仍应依法承担抚养义务,故被抚养人吉某丁的抚养义务人仍为二人,其抚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为37697.20元(6280元/年÷365天/年×4382天÷2人);第三者吉某丙的车辆损失1039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损失予以了确认,该公司定损制单人亦签名认可,故本院对第三者吉某丙的车辆损失10391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药费14102.55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吉某乙门诊医疗费250元、太平间管理费200元、张某某赡养费13582元、吉某丁抚养费37697.20元、车辆损失10391元,总计30292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02922.7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进行分担,但原告车辆方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分析,本院认为当事人吉某丙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瞿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考虑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瞿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应支付的赔偿额为54276.83元{(302922.75-122000)×30%},该款亦应由被告在原告投保车辆的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二项合计,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176276.83元(122000+54276.83)。原告因本次事故已赔付214552.55元,对超出被告应理赔部分的38275.72元属原告自愿赔付行为,对原告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为此,被告辩称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保公司咸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共计176276.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0元,被告财保公司咸宁分公司负担3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关联性,被告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协议和收条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主已实际赔付受害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吉某丙的住院收费票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吉某乙在通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00元,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吉某乙系死者吉某丙车乘人员,其因此次事故受伤属实,且门诊收费收据系盖有财务专用章的通山县人民医院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吉某丙的太平间管理费200元,死者亲属已缴纳,医院盖章且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证据八,系公安部门和村委会组织出具,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形,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吉某丙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来源合法,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制单人亦签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瞿某某驾驶原告的鄂L3F218厢式货车行驶到通山县厦铺镇赤坑路段时,货车左前角与对向第三人吉某丙驾驶的鄂AS8J82客车相撞,造成吉某丙车上乘座人员吉某乙受伤,吉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9日,吉某丙住院治疗二天,花费14102.55元;吉某乙因此次事故受伤于2014年2月17日在通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50元;死者吉某丙在太平间管理,通山县人民医院收费200元;第三者吉某丙的车辆因事故受损,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损失确认的金额为10391元。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当事人吉某丙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瞿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付次要责任,吉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组织主持调解,原告雇佣的司机瞿某某与死者吉某丙胞兄吉某甲签订了赔偿协议,由瞿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吉某丙各项费用20万元,但实际上是由原告王某某向死者亲属胞兄吉某甲赔付了20万元;同时,原告王某某还支付了吉某丙的医药费14102.55元、太平间管理费200元、吉某乙门诊医疗费250元,合计14552.55元。以上合计原告王某某共支付了214552.55元。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后,找被告理赔,被告未依约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赔款共计214552.55元。
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某所有的鄂L3F218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财保公司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为,从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死者吉某丙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妻子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儿子吉某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某丙母亲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五子女。王春娴和吉某丁均为农业人口。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雇佣的司机在驾驶机动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伤亡,经交警组织主持调解,当事人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主已按协议实际全部赔付受害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要求被告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4102.55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吉某乙门诊医疗费250元,其因此次事故受伤是客观存在事实,对该门诊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太平间管理费2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予以支持;被赡养人张某某系农业人口,居住农村,无固定收入,生有五子女,其赡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3582元(6280元/年÷365天/年×3947天÷5人);被抚养人吉某丁的母亲虽下落不明,但仍应依法承担抚养义务,故被抚养人吉某丁的抚养义务人仍为二人,其抚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为37697.20元(6280元/年÷365天/年×4382天÷2人);第三者吉某丙的车辆损失1039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损失予以了确认,该公司定损制单人亦签名认可,故本院对第三者吉某丙的车辆损失10391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药费14102.55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吉某乙门诊医疗费250元、太平间管理费200元、张某某赡养费13582元、吉某丁抚养费37697.20元、车辆损失10391元,总计30292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02922.7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进行分担,但原告车辆方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分析,本院认为当事人吉某丙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瞿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考虑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瞿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应支付的赔偿额为54276.83元{(302922.75-122000)×30%},该款亦应由被告在原告投保车辆的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二项合计,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176276.83元(122000+54276.83)。原告因本次事故已赔付214552.55元,对超出被告应理赔部分的38275.72元属原告自愿赔付行为,对原告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为此,被告辩称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保公司咸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共计176276.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0元,被告财保公司咸宁分公司负担3841元。
审判长:何卫
审判员:徐光金
审判员:喻雪金
书记员:王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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