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康恒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2014)三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高陌乡西斗城村064号,现住三河市。
被告康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哈达图牧场一街1100号,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康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被告康恒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康恒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康恒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康恒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康恒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以本院核实确认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436.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4336.68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康恒赔偿。因被告康恒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14.80元,多支付的181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康恒。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某12521.88元,给付被告康恒1814.80元(王某付款方式:名称:王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顺分理处,账号:×××;康恒付款方式:名称:康恒,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苏州桥支行营业部,账号:×××)。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康恒负担67元,原告王某负担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被告康恒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康恒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康恒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康恒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康恒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以本院核实确认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436.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4336.68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康恒赔偿。因被告康恒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14.80元,多支付的181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康恒。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某12521.88元,给付被告康恒1814.80元(王某付款方式:名称:王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顺分理处,账号:×××;康恒付款方式:名称:康恒,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苏州桥支行营业部,账号:×××)。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康恒负担67元,原告王某负担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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