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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苗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忠校(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
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
马苗苗(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
徐勇为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忠校,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香河现代产业园宝海路3号。
法定代表人徐勇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徐勇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住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20楼1门306、307号。
系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及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马苗苗,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源公司)、第三人徐勇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校、被告国合源公司及第三人徐勇为的委托代理人马苗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4月12日,我和第三人徐勇为共同与被告国合源公司签订《厂房设备合作协议》。
协议主要约定,我和被告及第三人就被告拥有的厂房、设备及相关业务开展合作事宜,被告将其厂房、场地及设备提供给我和第三人,由我和第三人作为石材生产基地进行使用和管理,我和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补偿费;合作期限为十年;第一年的补偿费为500万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在上年费用的基础上递增20万元等内容。
2014年8月11日,我、被告及第三人就《厂房设备合作协议》变更事宜,补充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被告在协议生效期间内不得无正当理由终止协议,如需提前终止协议,被告须在香河县或周围可行地区内向我提供或推荐相应面积的场地作为石材加工经营使用,在投资环保设施符合政府规定的前提下,获取生产许可证。
2014年8月11日,我和被告签订《办公楼建设、经营、移交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提供建设项目用地,由我出资在被告位于河北省香河县的工厂内建设以石材展示为主要用途的展厅及办公楼;建设项目建成后归被告所有,但我在约定期限内可以自行使用或自行对外出租,自行使用或出租收益归我所有;我对建设项目的自营期限为10年;我应向被告支付合作经营费用,我自营期的第一年,合作经营费用为每平米54.75元,以后每年的费用在上年的基础上增加4%,首6个月为建设及准备期,不计入自营期,不收取合作经营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及时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补偿费、合作经营费用及押金等款项。
在合作前期,被告也向我移交了厂房、设备及建设项目用地。
我按照10年的经营期限持续经营的思路,为了全面开展石材加工经营项目及提升工厂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对被告移交的厂区进行大量的厂房装修,新建食堂、水井等建筑物,对设备进行大修、更新、升级改造,在被告交付的土地上建设办公楼,并对工厂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
但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我发送一份《联络函》,以没有事实依据的不可抗拒因素为由,要求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停止生产,并于1月份开始搬迁工作。
被告又陆续于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3日多次向我发函告知双方就终止协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以政府回购土地拆迁为由,要求我搬迁。
经我向案外人香河一城酒厂及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了解,得知香河一城酒厂要购买诉争土地,根据管委会重新规划,需回购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回购,再将回购的土地转让给香河一城酒厂,现因土地流转过程费用过高,香河一城酒厂可能通过收购被告股权的方式购得诉争土地,在交易款项方面香河一城酒厂已将大部分款项约6000万元支付给管委会,管委会再将此款给被告,剩余款项4000万未支付。
经我向国土局了解,得知诉争土地使用权还由被告享有,并于2014年11月办理了抵押权注销手续,被告终止协议的原因不是政府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政府部门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做出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我认为《厂房设备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办公楼建设、经营、移交合作协议》是我、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就开展合同所涉石材加工厂项目,在合同履行初期,属于市场培育阶段,主要是完成团队组建、生产投资、市场拓展和品牌建立等阶段,由此付出了大量的资金成本。
被告以无事实依据的理由,要求终止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此时终止合同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我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厂房设备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办公楼建设、经营、移交合作协议》;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国合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和第三人与我公司签署的《厂房设备合作协议》和《办公楼建设、经营、移交合作协议》均是以我公司位于香河县现代产业园宝海路3号的场地为基础签订的,上述两项协议可以履行的前提是我公司享有上述场地的使用权。
在本协议履行工过程中,香河县人民政府对我公司的资产进行征收。
2014年11月4日,河北省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与我公司签署《资产征收协议书》,明确了征收目的:根据香河县人民政府安排,乙方(河北省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拟改变我公司现占用土地的用途,计划用于建设城市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对我公司资产予以征收,我公司理解和支持政府的决定,同意资产被征收。
因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的上述协议在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我公司也已经多次向原告发出终止协议的通知。
第二、我公司是根据双方约定合法解除《厂房设备合作协议》和《办公楼建设、经营、移交合作协议》。
《厂房设备合作协议》第八条第3款约定:由于我公司所在地政府改变用地规划或产业布局,导致我公司不能继续从事本协议签署时从事的石材加工义务,本协议终止。
《办公楼建设、经营、移交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在自营期间内,因政府规划变更等合理原因导致土地用途变更的,我公司有权收回建设项目。
由此可见,双方在签署协议时就对目前政府征收土地的情况进行了明确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我公司在政府征收场地后第一时间就通过各种函件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也确认收到了我公司解除合同的函件。
我公司在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充分履行了法律要求的告知义务,我公司有权解除上述协议,上述协议应于通知到达原告时既已解除。
第三、我公司为保证原告在协议终止后可以继续生产经营,在政府征收场地后,通过努力联系了香河金华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场地可提供给原告。
但原告拒绝了我公司协助提供的场地,并表明已经另行找到新的经营地址。
2014年12月20日,我公司曾向原告发送《联络函》,明确要求原告对是否需要被告提供的场地表明态度。
以上事实表明我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原协议。
综上所述,我公司并非擅自解除合同,而是按照合同的约定,采用法定的途径合理合法的解除了协议,原告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徐勇为意见与被告相同。
被告国合源公司反诉诉称,2014年4月12日,我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厂房设备合作协议》,后在此基础上又签订了《厂房设备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
《厂房设备合作协议》第八条第3款约定:由于我公司所在地政府改变用地规划或产业布局,导致我公司不能继续从事本协议签署时从事的石材加工义务,本协议终止。
《办公楼建设、经营、移交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在自营期间内,因政府规划变更等合理原因导致土地用途变更的,我公司有权收回建设项目。
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香河县人民政府对我公司资产进行了征收。
2014年11月4日,河北省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与我公司签署《资产征收协议书》,明确了征收目的:根据香河县人民政府安排,河北省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拟改变我公司现占用土地的用途,计划用于建设城市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对我公司资产予以征收,我公司理解和支持政府的决定,同意资产被征收。
为此,我公司已经多次向原告发出终止协议的通知,包括《联络函》及《告知函》等,并要求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搬迁。
原告也对我公司发出的《联络函》和《告知函》进行了签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由此可见,我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明确到达原告,我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协议已经发生解除的效力。
原告理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搬迁,将全部人员、设备、材料等撤离原经营地,但原告至今仍未安排合同终止后的撤场搬迁事宜。
由于目前我公司占用的场地将用于政府公益事业的建设,原告按时搬迁撤场涉及到个人、他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为支持和保证政府公益事业的按期进行和维护本协议各方的合法利益,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厂房设备合作协议》、《厂房设备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及《办公楼建设、经营、移交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判令原告立即将其人员、设备等从河北省香河县现代产业园宝海路3号撤出。
原告王某某针对被告国合源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与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就诉争土地及厂房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实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只是以民事主体的名义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
被告以签署《资产征收协议书》为由认为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而要求解除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诉称诉争土地及厂房被行政征收未能提供香河县人民政府将诉争土地用于公益事业的书面文件,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驳回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勇为对被告国合源公司的反诉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本诉主张的事实及反驳被告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厂房设备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就将被告拥有的厂房、设备租赁给原告和第三人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厂房设备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就厂房设备合作协议做出补充约定,即被告在协议生效期间内不得无正当理由终止协议,如需提前终止,被告须在香河县或周围可行地区内提供或推荐使用原告相应面积的场地作为石材加工经营使用,在投资环保设施符合政府规定的前提下,获取生产许可证。
3、《办公楼建设、经营、移交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由诉争土地除厂房设备合作协议所涉的土地以外的部分用于建设以石材展示为主要用途的展厅及办公楼事宜签订协议,建设项目并非用于石材加工业务,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4、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发送给原告的联络函一份,证明被告以诉争土地被政府征收用于公益事业为由要求终止协议。
5、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发送给原告的联络函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可以平移的地方只离诉争土地600米远,与诉争土地属于同一园区。
6、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回复原告的回复函一份,证明原、被是双方告就协议解除未达成一致意见。
7、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发送给原告的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提出终止协议的理由由诉争土地被政府征收用于公益事业更改为政府回购土地拆迁。
8、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发送给被告的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提出终止协议后也在积极的控制双方的损失扩大。
9、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享有出租诉争土地的权利。
10、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享有出租诉争房屋的权利。
11、租金收据及水电交款清单,证明原告全面履行支付租金及使用诉讼标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的义务。
12、郑远航、刘大干与香河第一城酒厂梁主任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提出终止协议的真实原因是香河第一城酒厂愿意出高价受让诉争土地,委托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通过内部回购土地以签订协议的方式进行收购被告所有的诉争土地,并非以政府文件的方式征收或征用,酒厂表明被告已获得六千万元的土地款。
13、郑远航与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冯主任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管委会没有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或征用诉争土地的函件,只是通过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方式受让土地使用权,管委会的该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条件。
14、郑远航与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管委会已向被告支付部分土地转让款,并表示被告承诺剩余四千万元做为原告腾退的保证金。
15、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焦书记主持的协调会议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提出终止协议的真实原因并非政府征收诉争土地。
16、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认可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厂房设备合作协议》和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办公楼建设、经营、移交合作协议》,并提出终止协议的理由是政府征收,被告已经与管委会签订《资产征收协议书》,但未提供香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文件及资产征收协议书。
17、经济损失清单一份,证明终止协议给原告造成高达一千多万元的经济损失。
18、合作备忘录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共同成立项目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并确认以该公司做为租赁诉争标的的主体。
19、厂房设备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成立北京国恒京凯石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意向,并由被告委托共同成立的公司对诉争标的进行统一管理。
20、被告的工商档案信息,证明康晓明是被告国合源公司的总经理。
21、由原告聘请的财务和被告方高层领导签订对账单的汇总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租金。
原告证据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9、10、11、16、20、21无异议;对证据1-8、13-15、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12、17有异议,认为证据12录音没有表明谈话人的身份,谈话的时间地点也没有明确说明,这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谈话录音,内容上也无法反应原告希望证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9、10、11、16、20、2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8、13-15、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1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调查原告的证据12无法确认谈话人员的身份情况,证据17系由原告自己计算且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国合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及证明其反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资产征收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署的三份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条件以成就,被告有合理的理由解除协议。
2、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和2014年12月20向原告发出的联络函、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发出的告知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解除协议,履行了法定的协议解除义务。
被告证据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且对被告证据1中的资产征收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证据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徐勇为未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2日,原告王某某和第三人徐勇为共同与被告国合源公司签订《厂房设备合作协议》,原、被告和第三人就被告拥有的厂房、设备及相关业务开展合作事宜,作出如下约定:被告将其厂房、场地及设备提供给原告和第三人,由原告和第三人作为石材生产基地进行使用和管理,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补偿费;合作期限为十年;第一年的补偿费为500万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在上年费用的基础上递增20万元。
该协议第八条第3款约定:由于被告所在地政府改变用地规划或产业布局,导致被告不能继续从事本协议签署时从事的石材加工义务,本协议终止。
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和第三人就《厂房设备合作协议》变更事宜补充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协议生效期间内不得无正当理由终止协议,如需提前终止协议,被告须在香河县或周围可行地区内提供或推荐使用原告相应面积的场地作为石材加工经营使用,在投资环保设施符合政府规定的前提下,获取生产许可证。
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办公楼建设、经营、移交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提供建设项目用地,由原告出资在被告位于河北省香河县的工厂内建设以石材展示为主要用途的展厅及办公楼;建设项目建成后归被告所有,但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可以自行使用或自行对外出租,自行使用或出租收益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建设项目的自营期限为10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作经营费用,原告自营期的第一年,合作经营费用为每平米54.75元,以后每年的费用在上年的基础上增加4%,本协议签署后的首6个月为建设及准备期,不计入自营期,不收取合作经营费用。
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在自营期间内,因政府规划变更等合理原因导致土地用途变更时,被告有权收回建设项目,并给予原告合理补偿。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补偿费、合作经营费用,被告也依约将厂房、场地、设备交付被告及第三人使用。
2014年11月4日,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香河县人民政府的安排,拟改变被告占用土地的用途,计划用于建设城市公益性建设项目,需对被告资产予以征收;经与被告协商签订《资产征收协议书》,约定:被告厂区占地108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生产设备及其他设施全部由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收购,其中包括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协议涉及的厂房、场地、设备,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给付被告资产价值、停产损失、存货搬运损失、过渡期办公场地及货品堆放场地租金及另觅场地建设投入等共计人民币9000万元,并协助被告选择新厂址和协助被告办理在新厂址从事石材加工资质、资格的相关手续。
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联络函》,称因被告土地被政府征收用于公益事业,请原告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停止生产,并于1月份开始搬迁工作,同时向原告承诺原合作协议不变,确保原告在2015年6月恢复生产。
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联络函》,称可将原来厂房平移至香河金帝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场地,请原告确认是否需要该场地,如原告2天内不回复则视为不需要。
2014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告知函》,称双方就赔偿及合同终止已经达成口头协议,但被告反悔,在此情况下,对被告所发函件要求的搬迁时间和是否搬迁至推荐场地等事宜无法做出任何承诺,同时敦促被告尽快与原告达成一致的包含赔偿方案在内的合作终止协议。
同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复函》,表示不认可原告《告知函》所说的口头协议;告知原告由于原告不同意以500万元的残值接收地上建筑及设备,被告只能另行处理;对于原告未完工的办公楼,被告表示可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对于终止合同赔偿,被告表示给予原告一个月租金的赔偿;向原告阐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的相关义务;希望原告配合撤离工作。
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告知函》,告知原告拆迁工作于2015年1月1日启动,要求原告予以配合,将属于原告的资产搬离,属于被告的资产于月底完成交接,告诫原告不要阻挠拆迁。
2014年12月26日,被告委托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再次要求原告配合被告拆迁工作,将属于原告的资产清除,不要阻挠、妨碍拆迁,至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事宜,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进行解决。
而原告接到被告的上述函件后,至今仍占据合作协议涉及的厂房场地,拒不迁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该规定行使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意义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在本案中,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于被告所在地政府改变用地规划或产业布局,致使被告不能继续从事石材加工业务,协议终止,该约定实质是当事人对协议解除条件作出的约定,由于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为建设城市公益性建设项目,与被告签订《资产征收协议书》,收购被告厂区占地108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生产设备及其他设施,使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条件成就,被告以信函的方式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解除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解除合同的效力。
而从原告在收到被告解除通知后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对解除合作协议并不持异议,只是就协议解除后的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存在分歧,敦促被告尽快与原告达成一致的包含赔偿方案在内的合作终止协议。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因合作协议解除给原告及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原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未提出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某某、被告香河国合源石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徐勇为签订的《厂房设备合作协议》、《厂房设备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办公楼建设、经营、移交合作协议》。
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人员及资产自《厂房设备合作协议》、《办公楼建设、经营、移交合作协议》涉及的场所撤出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被告已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时径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9、10、11、16、20、2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8、13-15、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1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调查原告的证据12无法确认谈话人员的身份情况,证据17系由原告自己计算且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国合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及证明其反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资产征收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署的三份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条件以成就,被告有合理的理由解除协议。
2、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和2014年12月20向原告发出的联络函、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发出的告知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解除协议,履行了法定的协议解除义务。
被告证据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且对被告证据1中的资产征收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证据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徐勇为未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2日,原告王某某和第三人徐勇为共同与被告国合源公司签订《厂房设备合作协议》,原、被告和第三人就被告拥有的厂房、设备及相关业务开展合作事宜,作出如下约定:被告将其厂房、场地及设备提供给原告和第三人,由原告和第三人作为石材生产基地进行使用和管理,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补偿费;合作期限为十年;第一年的补偿费为500万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在上年费用的基础上递增20万元。
该协议第八条第3款约定:由于被告所在地政府改变用地规划或产业布局,导致被告不能继续从事本协议签署时从事的石材加工义务,本协议终止。
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和第三人就《厂房设备合作协议》变更事宜补充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协议生效期间内不得无正当理由终止协议,如需提前终止协议,被告须在香河县或周围可行地区内提供或推荐使用原告相应面积的场地作为石材加工经营使用,在投资环保设施符合政府规定的前提下,获取生产许可证。
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办公楼建设、经营、移交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提供建设项目用地,由原告出资在被告位于河北省香河县的工厂内建设以石材展示为主要用途的展厅及办公楼;建设项目建成后归被告所有,但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可以自行使用或自行对外出租,自行使用或出租收益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建设项目的自营期限为10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作经营费用,原告自营期的第一年,合作经营费用为每平米54.75元,以后每年的费用在上年的基础上增加4%,本协议签署后的首6个月为建设及准备期,不计入自营期,不收取合作经营费用。
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在自营期间内,因政府规划变更等合理原因导致土地用途变更时,被告有权收回建设项目,并给予原告合理补偿。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补偿费、合作经营费用,被告也依约将厂房、场地、设备交付被告及第三人使用。
2014年11月4日,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香河县人民政府的安排,拟改变被告占用土地的用途,计划用于建设城市公益性建设项目,需对被告资产予以征收;经与被告协商签订《资产征收协议书》,约定:被告厂区占地108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生产设备及其他设施全部由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收购,其中包括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协议涉及的厂房、场地、设备,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给付被告资产价值、停产损失、存货搬运损失、过渡期办公场地及货品堆放场地租金及另觅场地建设投入等共计人民币9000万元,并协助被告选择新厂址和协助被告办理在新厂址从事石材加工资质、资格的相关手续。
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联络函》,称因被告土地被政府征收用于公益事业,请原告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停止生产,并于1月份开始搬迁工作,同时向原告承诺原合作协议不变,确保原告在2015年6月恢复生产。
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联络函》,称可将原来厂房平移至香河金帝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场地,请原告确认是否需要该场地,如原告2天内不回复则视为不需要。
2014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告知函》,称双方就赔偿及合同终止已经达成口头协议,但被告反悔,在此情况下,对被告所发函件要求的搬迁时间和是否搬迁至推荐场地等事宜无法做出任何承诺,同时敦促被告尽快与原告达成一致的包含赔偿方案在内的合作终止协议。
同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复函》,表示不认可原告《告知函》所说的口头协议;告知原告由于原告不同意以500万元的残值接收地上建筑及设备,被告只能另行处理;对于原告未完工的办公楼,被告表示可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对于终止合同赔偿,被告表示给予原告一个月租金的赔偿;向原告阐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的相关义务;希望原告配合撤离工作。
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告知函》,告知原告拆迁工作于2015年1月1日启动,要求原告予以配合,将属于原告的资产搬离,属于被告的资产于月底完成交接,告诫原告不要阻挠拆迁。
2014年12月26日,被告委托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再次要求原告配合被告拆迁工作,将属于原告的资产清除,不要阻挠、妨碍拆迁,至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事宜,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进行解决。
而原告接到被告的上述函件后,至今仍占据合作协议涉及的厂房场地,拒不迁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该规定行使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意义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在本案中,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于被告所在地政府改变用地规划或产业布局,致使被告不能继续从事石材加工业务,协议终止,该约定实质是当事人对协议解除条件作出的约定,由于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为建设城市公益性建设项目,与被告签订《资产征收协议书》,收购被告厂区占地108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生产设备及其他设施,使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条件成就,被告以信函的方式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解除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解除合同的效力。
而从原告在收到被告解除通知后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对解除合作协议并不持异议,只是就协议解除后的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存在分歧,敦促被告尽快与原告达成一致的包含赔偿方案在内的合作终止协议。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因合作协议解除给原告及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原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未提出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某某、被告香河国合源石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徐勇为签订的《厂房设备合作协议》、《厂房设备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办公楼建设、经营、移交合作协议》。
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人员及资产自《厂房设备合作协议》、《办公楼建设、经营、移交合作协议》涉及的场所撤出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被告已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时径付被告。

审判长:李洪利

书记员:李文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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