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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久棣、王一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金桥,高碑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进(王某某之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久棣。
被告王一,成年。
被告永清县协和医院,住所河北省永清县益昌中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郑明珊,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边杰,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沟新城和平医院(原白沟和平医院),住所高碑店市白沟镇富民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久棣。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久棣、王一、永清县协和医院、白沟新城和平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桥、滕进,被告永清县协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久棣、王一、白沟新城和平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起成为永清县协和医院以及白沟和平医院的特聘专家,月工资7000元。原告受聘的这两家医院均是郑明珊投资成立的,王久棣既是协和医院的行政主管同时也是白沟和平医院的实际经营人。2012年7月12日13时30分许,原告王某某及护士刘婷婷因工作需要,由永清县协和医院到白沟和平医院坐诊。永清县协和医院指派王久棣驾驶牌号为冀R×××××小型普通客车负责接送。冀R×××××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王一是医院职工,该车一直用于接送医护人员出诊。当车辆行驶至白沟镇大高村路段时,因躲闪其他车辆撞在路边树上,造成车损人伤的单方事故。2012年7月21日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久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及护士刘婷婷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后转到北京博爱医院康复,又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胫骨髁间棘骨折、骨盆骨折、左眼外伤、口腔外伤等多处损伤。2013年1月28日经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王久棣以及接受劳务的两家医院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6万元后,不再理睬原告的其他合理赔偿要求。原告是永清县协和医院以及白沟和平医院的特聘专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久棣本人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788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5350元、护理费55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0211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因公负伤期间的劳动报酬56000元。
被告王久棣、王一、白沟和平医院均未进行答辩。
被告永清县协和医院辨称:原告王某某执业地点在定兴博爱医院,担任内科医师。原告事发时系由定兴博爱医院法定代表人郑明珊委派到白沟新城和平医院就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永清县协和医院以及白沟新城和平医院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王久棣系受定兴博爱医院法定代表人郑明珊指派送原告到白沟新城和平医院的,并非履行永清县协和医院的职务行为。王某某与定兴博爱医院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资一直由定兴博爱医院发放。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而非民事纠纷,应向劳动仲裁机构主张工伤相关法律权利。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是北京市某医院退休医生,被定兴博爱医院、永清县协和医院、白沟和平医院等单位聘请,作为专家分别在上述医院坐诊。2012年7月12日王某某从永清县协和医院转到白沟和平医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原告王某某同时乘车的还有永清县协和医院的护士刘婷婷。负责运送王某某、刘婷婷的司机王久棣既是永清县协和医院的行政主管,又是白沟新城和平医院的负责人。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北京积水潭医院,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胫骨髁间棘骨折、左眼外伤、口腔外伤、骨盆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清创、闭合复位、带锁髓内针内固定术。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7天,于2012年7月19日出院。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医疗费是由被告垫付的,原告未结算。2012年7月19日原告转入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被诊断为冠状动脉供血不足、骨质疏松、静脉血栓形成、高血压、面部裂伤、牙折断(下左1右1下右2)、结膜炎、颧骨骨折、眼睑闭合不全等。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2年8月20日好转出院。共发生住院费38628.1元,被告王久棣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28628.1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转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手术治疗左侧颧骨颧弓骨折,2012年9月10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费43219.29元。出院当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股骨干骨折左侧髓内针内固定术后、骨质疏松、外伤眼病类。原告住院治疗18天,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费18340.34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继续加强营养饮食、继续加强功能锻炼、1个月门诊复查。原告在住院期间2012年7月19日至9月28日聘请护工护理,支付护工费663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腋拐支付120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到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复查,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2012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博爱医院复查,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2012年12月5日、10日、14日原告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165.68元。2012年12月3日和2013年1月8日原告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337.5元。2013年1月8日原告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7颗牙齿的植牙美容修复,支付义齿材料费39000元、手术费56000元、其他费用288.74元。2013年1月25日至4月9日原告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义齿材料费、挂号费、药费等合计2593.54元。2013年1月28日经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除上述损失费用外,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50元/天=3850元,营养费107天×50元/天=5350元,残疾赔偿金109407元/年×15年×14%=102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劳动报酬56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医师执业证书,白沟和平医院的宣传单、和平月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久棣的驾驶证复印件,白沟新城交警大队询问王某某、王久棣、刘婷婷的询问笔录,刘婷婷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刘婷婷的书面证言,北京积水潭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北京博爱医院的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的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护工费发票,腋拐发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挂号费收据,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的执业地点登记为定兴博爱医院,原告在乘车时而非在工作场所受伤,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乘坐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赔偿原告损失。机动车驾驶员王久棣既是永清县协和医院的行政主管,又是白沟新城和平医院的负责人,王久棣拒不出庭应诉,无法区别王久棣是在执行哪个单位的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永清县协和医院与白沟和平医院对王久棣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行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久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满66周岁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因此未主张误工费。原告所主张的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住所地人均收入情况,且原告伤残对其正常收入影响较小,伤残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292元/年×14年×10%=25608.8元。原告已经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对口腔伤进行了治疗,在无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花费9万余元进行7颗牙齿的植牙美容修复。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未出具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该医疗费用与原告因事故所受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植牙美容费用远远超出安装普通适用型义齿的合理费用标准,对原告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8628.1元+43219.29元+18340.34元+2165.68元=9235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50元/天=3850元、营养费107天×50元/天=5350元、护理费66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2560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7712.21元。综上,被告永清县协和医院与白沟新城和平医院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712.21元,被告王久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清县协和医院与白沟新城和平医院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71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久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3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033元,由被告王久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张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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