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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纯红与湖北黑海工谷智能装备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纯红,个体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王梅,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黑海工谷智能装备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区光谷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朱龙章,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纯红诉被告湖北黑海工谷智能装备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清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黑海工谷智能装备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原告王纯红与被告湖北黑海工谷智能装备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龙章口头约定,该公司发包工程给王纯红,王纯红向湖北黑海工谷智能装备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50万元保证金。2016年3月15日,王纯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17向湖北黑海工谷智能装备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铁山支行账户18×××92转入50万元。诉讼中,被告湖北黑海工谷智能装备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法兑现给原告王纯红发包工程的承诺,故原告王纯红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王纯红与湖北黑海工谷智能装备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王纯红向湖北黑海工谷智能装备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湖北黑海工谷智能装备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王纯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因王纯红无建筑施工资质,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发包合同应当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发包合同无效且没有实际履行,湖北黑海工谷智能装备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的王纯红缴纳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湖北黑海工谷智能装备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纯红之间的工程发包合同自始无效,湖北黑海工谷智能装备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王纯红缴纳的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湖北黑海工谷智能装备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理应从王纯红缴纳的保证金的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黑海工谷智能装备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纯红给付本金50万元。
二、被告湖北黑海工谷智能装备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纯红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被告湖北黑海工谷智能装备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湖北黑海工谷智能装备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祝清

书记员:朱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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