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熙雨(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熙雨,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熙雨,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在工作前是否饮酒及朱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某某认为王某某受伤系其饮酒所致,损失应由其承担,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受朱某某雇请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朱某某应对王某某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在工作前是否饮酒及朱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某某认为王某某受伤系其饮酒所致,损失应由其承担,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受朱某某雇请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朱某某应对王某某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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