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杨某
唐全州(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
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鹿县张家堡镇隆伏寺村519号。
委托代理人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鹿县温泉屯乡杏园村。
委托代理人唐全州,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慧敏,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都未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报警,造成交通事故责任难以认定,对此原、被告都应承担责任,各自赔偿对方50%的损失。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产生费用,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住院费,被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垫付了1160元住院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按当事人自认原则,本院确认此款项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3897.6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经济损失4698.35元。
上述判决相互抵顶后,杨某给付王某某赔偿费9199.3元,减去杨某已垫付的住院费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经济损失819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为567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42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都未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报警,造成交通事故责任难以认定,对此原、被告都应承担责任,各自赔偿对方50%的损失。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产生费用,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住院费,被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垫付了1160元住院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按当事人自认原则,本院确认此款项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3897.6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经济损失4698.35元。
上述判决相互抵顶后,杨某给付王某某赔偿费9199.3元,减去杨某已垫付的住院费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经济损失819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为567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42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5元。
审判长:张建军
书记员: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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