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左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西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邵忠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苗某、左淑香、被上诉人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被上诉人苗某、左淑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波、被上诉人万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根据上述规定,苗佰春与被上诉人万基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万基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为苗佰春出具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苗某、左淑香系苗佰春的法定继承人,案涉房屋建成后,已经依约交付苗某、左淑香实际占有使用,双方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万基公司负有协助苗某、左淑香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万基公司提出张敬科是隆吉小区三期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受益人、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答辩意见,因万基公司承认张敬科挂靠该公司开发桦南县隆吉三期小区,张敬科作为自然人无法协助苗某、左淑香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万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及政府批准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主体理应担责。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万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其目的是以案涉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属虚假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王某某与万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不影响宏源公司与张敬科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宏源公司应以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王春霞
审判员 彭景丰
书记员: 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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