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韩麒彪
侯玉婷(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厨师,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韩麒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侯玉婷,女,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依兰县。
被告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运通小区一楼。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民航路4号,机构代码证号码:82704631-4。
负责人刘继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鑫,男,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麒彪、侯玉婷,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其应按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事故车辆租赁给被告张某某使用,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所发生的费用22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20,000.00元,护理费7,695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8,88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8,578.09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140元,合计25,418.09元。
上述款项合计104,757.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法鉴费450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1000元,原告尚须返还被告张某某55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395.14元(执行时应扣除判决主文第三项所涉款项),原告王某某负担26.86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其应按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事故车辆租赁给被告张某某使用,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所发生的费用22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20,000.00元,护理费7,695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8,88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8,578.09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140元,合计25,418.09元。
上述款项合计104,757.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法鉴费450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1000元,原告尚须返还被告张某某55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395.14元(执行时应扣除判决主文第三项所涉款项),原告王某某负担26.86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琳
审判员:李宪志
审判员:梁海涛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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