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清波
李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川县。
被告李清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川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桦川县,现住黑龙东省哈尔滨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清波、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清波、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清波、李某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如约清偿。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清波、李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17400元(计算方法:本金58000元×月利率2%×15个月),按月息2%计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清波、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8000元、利息款17400元,本息合计75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李清波、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如约清偿。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清波、李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17400元(计算方法:本金58000元×月利率2%×15个月),按月息2%计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清波、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8000元、利息款17400元,本息合计75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李清波、李某承担。
审判长:王繁
书记员:白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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