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
佟章威(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
周某
原告王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佟章威,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王红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红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红及委托代理人佟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周某未到庭,不能对王红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周某亦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王红举示的证据2011年10月9日周某出具的欠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周某欠其货款125,490元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王红举示的其他证据欠条及销货清单证实欠款8,167元的事实,因王红自认是周某的妻子代为签名,放弃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建立的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周某拖欠王红货款人民币125,490元的事实存在,周某理应偿还欠货款。王红要求周某偿还货款125,49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王红要求周某给付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欠款人民币125,49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上诉欠款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6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30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建立的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周某拖欠王红货款人民币125,490元的事实存在,周某理应偿还欠货款。王红要求周某偿还货款125,49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王红要求周某给付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欠款人民币125,49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上诉欠款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6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30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
审判长:杨树枫
审判员:李利新
审判员:车晓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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