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河北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石子货款48130元及利息1011元共计人民币49141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计10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至11月份,二被告在唐县原告处购买石子累计2938吨,单价为30元一吨,合计8813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结算40000元,尚欠原告481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17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声明一张:欠款肆万捌仟壹佰叁拾元整,所欠款有张某某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辩称,窑上之前的欠款我不清楚,自我经营之后才说的这事,我们有个租赁合同说还有4万左右欠款,原告起诉的48000多,没有那么多,利息也不应承担。我租赁了一年的窑,只经营了三个月,经营赔了,无力偿还。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张某某出具的结账单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48130元。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时说有4万左右的债务,现原告起诉48000多元,太多。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租赁合同是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会杰签订,该租赁合同并没有当事人签字,是无效的且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租赁合同,因该合同上并没有当事人的签字,无法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购买石子,2017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父子三红彪灰厂欠款肆万捌仟壹佰叁拾元整。所欠款有张某某负责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故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诉至法院。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王某某石子款481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自2015年1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欠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逾期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二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7年7月29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连带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481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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